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递延税款对资产评估结果的影响初探

    由于一般情况下资产评估反映的是资产现行市场价值,而税法规定,一般是按资产历史成本或按资产历史成本的摊销额作为抵扣额来计算所得税纳税主体的应纳税所得额的。本人认为,由于存在这个计价方法上的差异,在资产评估中,评估人员应根据评估目的和评估对象的不同情况,结合现行具体的税收政策,分析该差异情况下产生的未来税项对评估结果的影响,合理确定评估价值。为了表达方便,本文将由于存在该差异而产生的未来税项陈为“递延税款”。

    一、问题的提出
A公司系国有控股的有限公司,其50%国有股权拟转让,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B评估公司受托对A公司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03年12月31日,评估方法采用成本加和法,评估结果汇总表如下表。为方便起见,对有关数据进行了技术处理,除建筑物评估增值500万元外,假设其他资产的评估价值与账面价值一致,因而按成本加和法计算的所有者权益增值为500万元。该结果业经国资管理部门核准。
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单位:人民币万元
资产项目 账面原值 账面价值 评估价值 评估增减值
1 2 3 4 5
流动资产 500 500 0
其中:产成品 50 50 0
固定资产 1000 1500 500
其中:建筑物 1600 800 1300 500
设 备 500 200 200 0
负 债 1000 1000 0
所有者权益 500 1000 500
    2004年1月10日,股权转让双方一致同意按评估以后的所有者权益份额作价,并办理了相关手续。2004年1月底,A公司认为,现在房地产市场处于高峰期,继续拥有该建筑物作为自用办公房对公司不是最经济,故按评估价值1300万(反映当时市场价值)将该建筑物出售,交纳所得税165万(所得税税率为33%,假定没有其他税项)。至2004年1月31日,A公司发现,在不考虑其他资产负债变化的情况下,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为500+(1300-800-165)=835万元,与以2003年12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评估后的所有者权益相差165万元。
在其他资产负债没有变化的情况下,为什么该建筑物转让后A公司所有者权益会减少呢? 
产生差异的原因何在?原评估结果是否合理呢? 
    二、产生差异的原因分析
粗粗一看,前例的评估结果似乎很合理。该建筑物的市场价值就是1300万元,在成本加和法中以市场交易价进行分析比较确定单项资产的价值是合情合理的,单项资产的评估价值都很合理,以资产评估价值减去负债评估结果得出的所有者权益的评估结果也应该是合理的。
    但本人认为,在评估中,A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实际上被多计了。因为,股权转让为目的的资产评估是整体企业价值评估,评估对象本质上是企业的所有者权益,在成本加和法评估整体企业价值时,对企业各单项资产和负债的评估是评估所有者权益的手段,而不是目的,各单项资产和负债评估价值的合理性并不代表所有者权益评估价值的合理性。实际上,前例A企业建筑物的评估价值可能确实反映了该建筑物的现行市场价值,评估价值是合理的,但其增值额并不完全都是所有者权益。按现行税收制度,该增值额在A公司继续使用或处置该建筑物时存在所得税税赋,也就是说,相当于未来应交所得税部分的评估增值是公司未来的负债,真正属于所有者权益增加额的是该评估增值额减去未来应缴由于增值收益而导致的所得税之差。
如果假设前例A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则该公司所有者权益的增加值实际应为
合计单项资产的评估增值×(1-所得税税率) 
=500×(1-33%) 
=335(万元) 
    与不考虑递延税款的所有者权益评估值500万元相差165万元,差异就是递延税款的影响。同样,作为受让50%股权的受让方而言,此时他所拥有的权益为417.5万元,而其获得该股权付出的代价为500万元,相差500-417.5=82.5(万元)。
前例说明了对增值资产进行处置情况下存在递延税款,而该递延税款不能作为所有者权益的增加值。
为了更进一步说明这个问题,我们不妨再分析增值资产在继续使用情况下,是否也存在递延的所得税税赋。
    实际上增值资产在继续使用情况下,结果也是一样的。我们知道,前例股权转让经济行为完成后,按现行税收政策,A公司在以后的每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时,是以原账面价值(反映历史成本)作为基数计算在一定年限内的每年摊销额作为抵扣额,而不是以该固定资产评估价值(反映市场价值)为基数计算的。在不考虑固定资产残值的前提下,合计的抵扣数是该固定资产的原账面价值(净值),而不是反映资产现时实际价值的评估价值;我们还知道,资产使用过程是资产价值转移的过程,即资产的价值转移到产品或服务中,我们不妨称为被使用资产对产品或服务的贡献值。固定资产贡献值相当于固定资产评估价值(现时价值)。所以在继续使用情况下,资产的合计贡献值大于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时的抵扣数,就前例而言,该差额在数值上相当于该建筑物的评估增值额,应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存在递延税赋为:
评估增值额×所得税税率
=500×33%
=165万元
该部分价值是由于资产增值引起的未来应承担的税赋,从性质上看不属于所有者权益。
    所以本人认为前例建筑物的评估价值是合理的,而所有者权益的评估价值不合理,评估时把单项资产的评估增值全部作为所有者权益而没有将单项资产评估增值中的未来应缴的所得税在所有者权益评估值中扣除,导致了所有者权益高估165万元,A公司转让该建筑物后的所有者权益价值是实际的所有者权益。
    三、处理方法的探讨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看到,至少在使用成本加和法对整体企业价值评估中,不能把单项资产的评估增值全部作为所有者权益的增加,而应该将单项资产评估增值中的未来应缴的所得税在所有者权益评估值中扣除。由于经技术处理以后的前例数据十分简单,影响因素单一,而在具体评估实务中,情况是很复杂的,本人拟结合评估目的与评估对象谈谈评估实务操作时一些具体处理方法和建议。
    1、适用范围说明
是不是每项资产评估都要考虑递延税款的影响?答案是否定的。由于资产评估价值反映的是资产现行价值,而税法规定,一般是按资产历史成本或按资产历史成本的摊销额作为减项来计算的资产占有方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存在这个资产计价方法上的差异,导致了评估增值的递延税款问题。因而如果不存在这个差异,也就不会导致评估增值的递延税款问题,评估时也就不需考虑该影响。资产评估一般都是以资产产权转让为假设前提的,如果该资产产权转让后,按税法规定纳税主体在未来可以按受让价或受让价的摊销额进行抵扣的情况下,不存在递延所得税款,评估时也不用考虑该因素。如单项固定资产资产转让时,受让方按受让价入账,对受让方而言,该受让价是该资产的历史成本,可以以其摊销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的减项,因而不存在递延所得税款。
    2、递延税款扣除的具体方法
在整体企业价值的成本加和法评估时,本人认为一般需要考虑递延所得税款的影响,由于资产类型很多,既有增值的资产又有减值的资产,本人认为应以所得税纳税主体为单位,对该主体运用成本加和法评估后的各类资产(免所得税项目的增值除外)的评估增值(减值为负)进行求和,该“和”与该主体适用的税率相乘得出递延税款,作为递延税款贷方列入评估结果汇总表,扣减所有者权益的增值。
在具体实务中有以下情况需要注意:
    (1)资产增值额合并处理
本人认为在资产评估中对某类或某项资产的评估增值单独考虑递延税款是没有必要也是不合理的,因为所得税纳税主体为企业,计税依据是应纳税所得额,而不是某项资产的增值。目前,评估人员在产成品评估时,按《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十分畅销的产品,根据其销售价格减去销售费用和全部税金确定评估值……”,在畅销的产品、正常销售的产品和勉强销售的产品评估时,认为减去的“全部税金”包含将来销售后可能存在的“所得税”。本人认为无论该规定中的“全部税金”是否包含将来销售后当期可能存在的“所得税”,鉴于以上说明的原因,直接在单项或单类资产中减去“递延税款”是不合适的。
    (2)特殊资产评估增值的处理
对子公司或作为独立所得税纳税主体的分公司考虑递延税款影响后,在母公司计算评估增值的递延税款时,在所得税税率相同的情况不应对已考虑递延税款的长期投资等资产的评估增值额再行并入计算递延税款,否则将导致重复计算;在存在“补税”的情况下,应对该长期投资等资产的评估增值额按税率差另行计算递延税款。
    (3)负债增减值情况的处理
企业整体资产成本加和法评估时,如果存在负债增加或减少,也可以作相似处理。可以将负债的增值额作为负值,将负债的减值额作为正值与资产的合计增值额相加后的和计算递延税款;也可以将资产的合计增值额与负债的合计增值额(减值额为负)之差为基数计算递延税款。
    (4)评估减值情况下的处理
在企业整体价值的成本加和法评估时,各单项或单类资产评估的增值和负债减值额之和若为负值,如何考虑递延税款?是不是考虑递延税款,作为递延税款借项,增加所有者权益或扣减所有者权益的评估减值? 
    本人认为,在资产评估对应的经济行为完成后,纳税主体还是以资产历史成本或资产历史成本的摊销额作为减项来计算纳税主体的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评估减值额可视为未来应纳税所得额的“多”抵扣项。按现行的税收政策,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这就是说,在后续规定期限内相当于“亏损”数的盈利可以在税前弥补出现亏损期的“亏损”,从而减少企业后期的所得税费用。从这点看,目前的“亏损”数似乎是企业的一种“权利”,可能减少以后的费用,增加所有者权益。但是,如果在后续规定期限内没有相当于“亏损”数的盈利,“亏损”数不能或不能全部在税前弥补。同样,可视为未来应纳税所得额的“多”抵扣项的“评估减值额”,能否成为企业的一种“权利”,减少以后的所得税费用,增加所有者权益,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评估时,将评估减值额为基数计算递延税款借方数,是不妥当的。
    因而,在这种情况下,本人认为在资产价值中不作处理为妥,而可以在评估报告中进行适当的披露,提示相关当事人在使用评估报告时考虑以后可能存在该“权利”。
    多年来,许多评估人员在思考如何在资产评估中考虑税收因素的影响。实际上,在资产评估中考虑税收因素是一项十分复杂、难度很大的“工程”。本人认为,我们不能期望资产评估能十分准确地把税收因素的影响在评估结果中进行考虑,我们所能做的是针对评估目的和评估对象,结合税收政策把对评估结果有重大影响的税收因素给予适当的考虑,使评估结果尽量趋于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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