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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外观专利申请?
tamkfwci 2019-04-08

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需要向国家如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才能授予;实用艺术作品与所有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一样,其权利自作品完成之日起自动产生。


2008年修改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提高了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不仅要求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具备新颖性,还要求具备创造性;实用艺术作品与所有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一样,并不要求具备创造性,只需具备独创性即可。版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与专利法意义上的“新颖性”有明显不同,体现在:新颖性要求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与所有的现有外观设计不同;独创性条件仅仅要求作品是作者自己独立创作的,而不是抄袭他人的。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即使某人的某一作品与他人的某一作品相同或者实质上相同,只要是作者自己独立创作的,而不是拷贝或者事情。0抄袭他人的作品,就能够产生著作权并得到保护,这在摄影、绘间等领城是常见的。


从权利的无效或者取消来看,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于之后,任何人认为其不符合《专利法》规定条件的,在任何时候都可以请求宣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为此设立了专门的审查机构(专利复审委员会),规定了专门的审查程序;著作权是自动产生的权利,而不是经审查后授予的权利,因此对著作权来说不存在请求宣告其无效一说,否认某人享有其声称的著作权,仅仅体现在当他指控他人侵犯其著作权时,如果法院认定原告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系抄袭他人作品而完成的作品,将不支持其主张。


从权利的保护期限来看,按照《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为10年,自申请之日起算;按照《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为25年,自作品完成之日起计算。


从权利的效力来看,按照《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的,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两者之间的重要区别在于:按照《著作权法》的原理,即使被告作品含有与原告作品相同或者相近的独创性成果,但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其作品是其独立创作的而非抄袭的,则这种“含有”将被认定为创作上的巧合,不属于侵权。


通过上述比较可以看出,通过《专利法》来保护外观设计和通过《著作权法》来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各有利弊。从上述第一点到第四点, 《著作权法》对权利人来说均更为宽松,因而可以认为对其更为有利;但是在关键的第五点上,《专利法》对权利人显然更加有利,也就是其保护效力更强。


本条第四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适于工业应用的产品的外观设计,“适于工业应用”的性质导致权利人更希望其权利效力与发明专利权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效力相似,而不是与著作权的效力相似。在《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列举的侵犯著作权行为中,“复制”和“发行”行为或许可以勉强对应于《专利法》所述的“制造”和“销售”行为,但现实中存在不同理解,因此难以作这种理解;至于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输等行为,基本上都与外观设计的保护无关。正因为如此,尽管TRIPS第25条第2款规定其成员可以选择通过外观设计法或者通过版权法来保护工业品外观设计,但是该协定第26条第1款明确规定: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权利人应当有权制止第三人未经权利人同意而为商业目的制造、销售、进口载有或者体现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的复制品或者实质上是复制品的物品。


这一规定与TRIPS第28条第1款关于专利权效力的规定基本相同。因此,由于存在上述第五点的区别,即使《著作权法》能够对工业品外观设计提供保护,也无法取代《专利法》对外观设计的保护。为了就工业品外观设计的I业应用获得更为有效的保护,设计人需要申请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


无论通过《专利法》还是通过《著作权法》来保护外观设计,其共同之处在于都将外观设计作为一种“创新”予以保护,受保护的客体是设计人的种智力创新成果。 TRIPS第26条第1款规定构成侵犯外观设计行为的前提条件是被控侵权物品要“载有 或者体现受保护的外观设计”,这表明其前提条件必须是采用了产品外观设计的设计方案。现有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和所有国家的本国法律都没有将对外观设计的保护与对注册商标的保护混在一起,也就是保护外观设计的目的在于保护创新,而不是在于让消费者识别不同产品的来源,从而防止对不同来源的产品产生误认、混淆。这一点对正确认识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以及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都具有重要意义。对此,将在对《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说明中作详细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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