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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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患儿毛毛(女,2岁),其母亲刘女士怀孕期间一直在市医院产检,相关检查结果确认胎儿发育正常。后刘女士因“入院前1+小时无明显诱因下腹部坠痛,伴“见红”,无阴道流水”到市医院就诊,并以“足月待产”收住妇产科。入院当日签署知情同意书载明,分娩方式:经阴道试产。谈话记录中载明,“剖宫产胎儿有利,但也不能保证绝对安全”。孕产妇妊娠风险评估表中显示,孕妇基本情况良好,未发现妊娠合并症、并发症,系低风险。23:17时长期医嘱单中载明,给予多普勒胎心计数Q2H。临时医嘱给予胎心监测。
次日08:55时给予胎心监测、米索前列醇片。11:24时给予米索前列醇片。13:40氧气吸入、胎心监测。14:30时行人工破膜术。孕妇资料Fischer评分结果显示,在入院当日23:43时行胎监,次日分别于08:46时、14:02时和14:21时行胎监。14:05时的病情记录中载明,“胎心监护显示胎心搏动于90-136次”,14:25时的病情记录中载明,“胎心监护显示胎心搏动于96-158次”。14:38时行会阴切开,助娩一女性活胎,1分钟评3分,查体外观未见畸形,四肢活动度好,以“严重的出生窒息、新生儿胎粪吸入性肺炎”急诊转入儿科。初步诊断:严重的出生窒息、新生儿胎粪吸入性肺炎、代谢性酸中毒。
当日22时转入省妇幼医院新生儿重症救护中心治疗,20天后出院。出院诊断:新生儿窒息、气胸、新生儿湿肺、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头皮血肿、新生儿感染、动脉导管未闭、中央型房缺(卵圆孔型)。后患儿在2年内先后在市医院、省妇幼医院、省康复医院、大学医院等多家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大脑性瘫痪。患方认为市医院和省妇幼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患儿损害,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8万余元。
法院审理
鉴定意见认为,产妇入院前行彩超评估胎儿情况时,发现脐动脉血流参数:S/D为3.0,不排除胎儿宫内缺氧的潜在风险;入院后第二日早上,对产妇有“时隔5小时”未行持续胎监的空挡期,错失了动态精准评估宫内胎儿情况的最佳时机,严重延误了产程进展中突发急性事件的应急预案,使宫内胎儿缺氧情况未能及时明确并救治,且盲目使用宫缩剂促产治疗,引起胎心率已多次下降到80次的情况,行人工破膜羊水Ⅲ°污染,证实胎儿宫内严重缺氧的高危状态下,经阴道自然分娩,造成了新生儿“重度窒息”的局面。市医院存在产程管理不当、分娩方式选择不当的过错。还存在分娩方式告知不详,仅告知阴道自然分娩的相关风险问题,并未同时告知随病情的动态变化,可灵活转换为剖宫产的分娩方式,及自然分娩与剖宫产各自的利弊等。市医院的过错,是造成患儿“脑性瘫痪”损害后果的核心因素,过错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原因。省妇幼医院诊疗行为无过错,与患儿“脑性瘫痪”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市医院作为三甲级医院,未能充分履行风险防范义务和勤勉注意义务,未能审慎选择合理的分娩方式,最终造成患儿“脑性瘫痪”的损害发生,市医院虽不认可鉴定意见,但本案中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过程符合规定,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异议成立,亦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考虑到病情的紧急程度和患者的个体差异,认定市医院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省妇幼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市医院赔偿患儿各项损失共计150余万元。
市医院不服,提起上诉。市医院认为,患儿母亲入院时及入院后的症状不属于高危孕妇的情形,也无胎儿受累、羊水异常的情形。鉴定意见认为应连续进行电子胎心监测的认定无依据。使用米索前列醇片符合当时的指征,采取经阴道分娩,符合《妇产科学》规定的处理方式。三位司法鉴定人均不是妇产科专业,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鉴定程序合法,法律并没有必须由具备该专业知识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的限制性规定,且医方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亦予以了详细的书面答复,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生命健康权是自然人最根本的人身权利,是享受其他权利的基础。因此,法律赋予医务人员比其他行业的工作人员更高的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处的“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体现了侵权法上的重要概念,即注意义务。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具有高度的注意,对患者尽到最善良的谨慎和关心,以避免患者遭受不应有的危险或损害的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前必须对一切可能发生的损害有所认识,在诊疗过程中应密切关注患者病情的变化,及时采取积极、谨慎的医疗措施以防止损害的发生。
同时,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具有知情权,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尽到告知义务,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向患者具体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这是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尽的一般告知义务。除此以外,如果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此处需注意的是,尽到了法定告知义务并不等同于医疗机构在后续的诊疗活动中造成患者损害的,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了。如果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依然需要承担相应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据医法汇《2024年全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大数据报告》数据显示,2024年医方因未尽注意义务而败诉的案件占比30.42%,位居第一位,而未尽告知义务则占比20.60%,位居第二位。因此,医疗机构应当以此为鉴,加强内部管理,提升医务人员的专业水平和法律意识,严格遵循医疗规范和诊疗常规,充分履行注意及告知义务。
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我国目前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制度。司法鉴定人需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本案中的三位司法鉴定人均具有司法鉴定人和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执业资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医疗损害鉴定必须由具备特定专业知识的鉴定人进行,只要鉴定人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和医疗损害鉴定的通用能力,其鉴定意见即可作为证据使用。
医疗机构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时,依法有权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出庭应就鉴定的依据、过程、方法等进行解释和说明。同时,也可以聘请专家辅助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协助质证,从专业角度对鉴定意见进行分析和质疑,增强质证的效果。法院会结合鉴定人资质、鉴定过程、医方反驳证据等综合判断。本案中,医方既没有申请鉴定人出庭,也没有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仅以3位司法鉴定人均不是妇产科专业为由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反映出该医疗机构在应诉能力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
医疗机构应加强法律知识培训,提高管理层和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和应诉能力,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医疗纠纷诉讼中能够有理有据地进行答辩和举证。作为医务人员既要精研医术,更要敬畏法律。以规范为锚,以法律为舵。唯有将法律要求内化为医疗行为准则,才能在保障患者权益的同时,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