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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关系 司法考试笔记
沉睡的火花 2019-07-26

一  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与非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分

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相反地,法律应当以社会为基础。根据《民法总则》第2条规定,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㈠行政机关(机关法人)在从事行政管理活动时产生的社会关系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平等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

行政机关在从事行政管理活动时,会与自然人或法人形成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不属于民法调整。如果行政机关从事民事活动,民法要求其必须以机关法人的身份进行,此时行政机关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由民法调整。

㈡人自己的活动

民法是调整私人之间相互关系的普通法,仅是人自己的活动,则不受民法调整。

㈢道德领域调整的人身关系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人身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基于人格和身份形成的无直接财产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道德领域调整的人身关系在当事人之间不能产生民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仅受道德调整,而不受民法调整。

㈣好意施惠关系

好意施惠关系主要因为缺乏意思表示中的意思要素,因此不产生民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受民法调整。

好意施惠的相关知识点

⑴恶意劝酒,恶意劝酒行为中“恶意”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一般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⑵酒后照顾,酒后照顾义务来源于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违反酒后照顾义务,适用“公平补偿原则”,由行为人对受害人家属进行适当补偿。

⑶驾驶人单独违章驾驶,“违章”表明驾驶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一般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⑷驾驶人与搭车人事先约定在搭车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免责的,该约定无效。《合同法》第53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⑸驾驶人与第三人共同过错造成搭车人损害:《侵权责任法》第1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此条学理称:“原因力结合”,由驾车人和第三人对搭车人承担按份责任。

相关知识点:一般侵权的四要件:侵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三个要素:民事主体、民事内容、民事客体

㈠民事主体

民事主体是民事关系的参与者、民事权利的享有者、民事义务的履行着和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民事主体包括三类: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⑴自然人,自然人主要涉及的问题包括: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⑵法人,根据《民法总则》第57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主要涉及: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分类、法人的组成、法人的合并和分立。

⑶非法人组织,根据《民法总则》第102条: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㈡民事内容

民事内容包括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

㈢民事客体

⑴物权的客体为特定化的物和权利(权利质权)

⑵债权的客体为行为

⑶人身权的客体为人身利益

⑷知识产权的客体为智力成果

⑸继承权的客体为遗产(遗产是一种财产综合体)

 

三、民事权利

㈠物权与债权的对比学习

物权是特定的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债权是指特定人请求特定人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二者区别如下:

⑴财产状态

物权作为静态财产权,调整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即静态财产的支配关系。债权作为动态财产权,调整财产的流转关系,即动态财产的流转关系。

⑵义务人是否特定

物权的权利人享有物权,物权的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都是物权的义务人,都不得非法干预。物权的权利人是特定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物权属于最典型的绝对权或对世权。债权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均是特定的,债权属于最典型的相对权或对人权。

相关知识点:民事权利以权利人可以对抗义务人的范围,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又称对世权,是指义务人为不确定的一般人的权利。相对权又称对人权,是指义务人为特定人的权利。

⑶客体

物权的客体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物权的客体是物和权利。债权的客体是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如竞业禁止)。

⑷权利性质

物权属于最典型的支配权;债权属于最典型的请求权。

⑸效力

物权的效力包括:追及效力、优先效力和排他效力。

债权具有平等性、相容性和相对性。

⑹公示

物权涉及不特定的交易第三人的利益以及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必须要公示。根据《物权法》第6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债权仅涉及双方当事人利益,债权本身无需公示。

⑺立法模式

物权由于常涉及不特定的交易第三人的利益以及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具有公共性。故而,原则上采用物权法定的立法模式。

债权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原则上采用“债权自由或私法自治、意思自治”的立法模式。

⑻特点

物权设计一个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具有民族性。

债权涉及国家与国家之间的贸易关系,具有国际性。

㈡民事权利的基本分类

民事权利按照作用不同,可以分为:支配权、形成权、请求权、抗辩权。

⑴支配权

支配权,又称为管领权,是指直接支配某种客体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⑵支配权的特征

①对世性,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不特定。

②特定性,客体是特定的财产、人身利益。

③排他性,对权利标的的支配具有排他性,不容同一标的上设定不相容的第二个权利。

④直接性,权利的行使无需义务人的积极作为,义务人只负消极不作为义务。

⑶支配权的种类

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

⑷形成权

形成权,又称变动权或能为权,指权利人依单方意思表示即能使权利或民事法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权利。

⑸形成权的行使

形成权的行使既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

相关知识点:默示行使的形成权

①效力待定合同中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的追认与拒绝。

《民法总则》第145条第2款: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民法总则》第171条第2款: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②试用买卖合同中试用人的选择权

《合同法》第171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③继承、遗赠的接受与放弃

《继承法》第25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⑹形成权的种类

①效力待定合同中善意第三人的撤销权和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

②抵销权。

③效力待定合同中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的追认权。

④解除权。

⑤效力待定合同中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的否认权/拒绝权。

⑥试用买卖合同中试用人购买与否的选择权。

⑦继承人对继承的接受与放弃。

⑧受遗赠人对遗赠的接受与放弃。

相关知识点:合同保全制度下债权人的撤销权不是形成权而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既有请求权能又有形成权能。根据《合同法》第75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通说认为,1年或5年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

⑺形成权的期间

形成权的行使受“除斥期间”限制,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民事权利消灭。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最大区别在于法律效力,即导致“实体权利消灭”。

⑻请求权

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要求义务人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⑼请求权的特征

①请求权具有相对性,请求权的权利人与义务人均是特定的,其效力仅及于当事人之间。

②请求权的客体为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

③请求权具有非公示性,债权由于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问题,而与不特定的社会第三人以及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无涉,具有非公示性。

⑽请求权的发生

请求权既可以基于基础权利受到侵害而发生,亦可以基于权利未受侵害而发生。

⑾请求权的时间限制

①债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限制

②物权请求权原则上不受时间限制

③占有保护请求权受除斥期间限制,根据《物权法》第245条第2款: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⑿抗辩权

抗辩权是指暂时或者永久对抗对方请求权的权利。

⒀抗辩权的特征

①抗辩权以请求权行使且承认对方有请求权为前提,抗辩权是与请求权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形象而言,请求权是“矛”而抗辩权是“盾”。只有存在请求权才会有抗辩权,因此,抗辩权以请求权的行使为前提。同时,必须承认对方有请求权为前提,如不承认对方有请求权,只能称为“抗辩”或“否认”而非“抗辩权”。

②抗辩权的形式有期限限制,以暂时性抗辩权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为例,根据《合同法》第66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总结:第一、抗辩权的行使都是有期限闲置的,不得由当事人随意行使。第二、即便是永久性抗辩权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原则上也只能在一审期限提出,行使也有时间限制。

③抗辩权的行使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如“诉讼时效抗辩权”,人民法院不得主动使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抗辩权的行使与否,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不主张视为放弃;法院应当被动司法。

⒁抗辩权的种类

典型的暂时性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顺序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和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典型的永久性抗辩权:诉讼时效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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