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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分析】

一,侵害商业秘密罪案件中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计算标准

本案要旨

侵害著作权罪分一般的侵犯著作权的违法行为有着明确界限。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是区分著作权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主要标准。

案情介绍

深圳市天方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达公司)是”卫检之星一体验及预防接种管理系统V5.0”(以下简称“卫检之星系统”)软件的著作权人,登记日期为2009年2月16日。被告人万某与2008年3月入职天方达公司,任职软件工程师,参与了天方达公司“卫检之星系统”软件的开发。被告人姜某与2008年8月被告人万某,姜某未经天方达公司的许可,复制“卫检之星系统”软件源代码,稍作修改后形成“出入境体检及预防接种业务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出入境业务管理系统”)1.0软件,并于2009年9月22日去的著作权登记(登记著作权人为万某)。2009年9月,被告人万某与姜某联系中介全额垫资人民币100万元成立深圳市易胜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胜天公司)。2009年9月8日在发起人无实际出资的情况下,易胜天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登记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万某、姜某各出资人民币50万元。2011年9月10日上述用于注册的人民币100元即从易胜天公司账户转走。

   2009年9月至11月被告人万某,姜某先后从天方达公司离职。在此期间,二人以易胜天公司名义在网上投标云南出入境检验免疫局电子政务平平台建设(一期)采购项目,与云南出入境检验局签订《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网上竞价合同》,将修改后的“出入境业务管理系统”软件及配套产品以人民币276,800元的价格销售给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9年11月被告人万某对前述软件实施了安装。经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易胜天公司的涉案程序与天方达公司的“卫检之星”程序实质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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