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的规定,旨在规范公司的内部管理,实质是内部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更不能约束交易相对人,因此,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案涉《担保确认书》属合法有效。
2.虽然《采购协议》由被告金立公司签订,部分送货单也记载客户为被告金立公司,但鉴于《采购协议》为框架协议,被告金卓公司是被告金立公司的子公司,且案涉采购订单均以被告金卓公司的名义作出,《债权债务确认》和《担保确认书》中各方也确认欠款为被告金卓公司的应付货款,故以上证据结合起来,能够证明被告金卓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3.《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4.但双方没有约定午时阳光公司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张刚良没有明确表示免除午时阳光公司的还款义务,也没有其他证据或行为表明张刚良同意由张成双独立承担午时阳光公司的债务,故本案应认定为并存式债务承担。张成双作为借款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张刚良承诺承担午时阳光公司的债务,其行为并非创设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加入到午时阳光公司与张刚良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张成双加入债务的行为是为了保证张刚良债权的实现,但《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张成双与午时阳光公司之间亦不是保证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是并存式债务承担中共同债务人的关系。债务加入与保证的本质区别在于债务承担人并非从债务人,而是共同债务人,与原债务人无主次之分,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可以直接选择由债务承担人偿还债务,无需待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承担人即具有完全清偿债务的义务,其履行的法律效果及于债务人,而保证人则是在主债务迟延履行时方承担责任。综上, 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虽名含“保证”字样,但名不符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的性质不是保证合同,而是债务加入协议,张成双的法律身份不是保证人,而是债务承担人,张成双应向张刚良偿还《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约定的债务,该还款承诺非经债权人张刚良许可,不得撤回。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以原债务人是否继续承担债务为标准,债务承担可以大体划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和并存式债务承担。债务承担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承担时,未明确约定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债务承担人以自己的名义另行向债权人出具债务凭据并承诺由其按期履行债务等行为表明由其独立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债权人表示同意的,构成免责式债务承担。
6.从我国社会中存在的借款活动来看,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针对同一笔借款本金,通过多次签订协议不断变更还款数额的行为并不罕见,这种变更行为正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不能因此否认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故张成双再审中主张本案债权虚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