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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打五十大板与维持原判——浅论司法恶习
子晋 2019-09-01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见到这样的案例: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致手脚相加,总会有一人伤得重些.经过鉴定,只要不构成轻伤或重伤而至于追究刑事责任,法院在判决书中通常会确认双方都有过错,责任分担——各打五十大板.其中一人总会觉得有些冤枉,明明是对方挑起事端,自己出于防卫而不得已动手,怎么能算有过错?因此依法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经过必要的开庭审理后,判决结果一般在大多数人的预料之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说上述案例因生活琐事,双方都动手而适用责任分担规则尚能勉强说得过去的话,那么,各打五十大板在司法实践中广泛适用却是令人费解的,除了以上未构成犯罪标准的打架外,常见的还有因查不清事故责任交警未作出责任认定的交通事故,离婚案件中的夫妻不和,欠款纠纷中债权人对欠条中的错别字未及时审明,甚至于被欺诈案件中受害人未能及时识破骗局等等,都被认为有一定过错,可能被判承担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各打五十大板精神贯彻在林林总总的一审判决书中.法官们甚至毫不隐讳“这种情况我们一般都是各打五十大板”,同样毫不隐讳的还有二审法官“我们首先要考虑能否维持,如不行再考虑发回重审,实在不行才考虑改判”,当然,维持的绝不仅限于这类案件,包括所有的上诉案,民事,刑事,行政.——无论是“各打五十大板”,还是“维持原判”,似乎早已约定俗成.

      从建国以来制定的法律法规直到现行有效的所有法律及法律性文件中,完全找不到这样的明文规定,所有的法学教科书中也没有体现过这样的指导思想,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等法律基本原则及相关条款中也同样抽象不出这样的立法趣旨.既然这样,鉴于社会主义国家,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本目的是为人民服务,而实际上人民对此并不满意的现状,我们有理由认为, “各打五十大板”与“维持原判”为司法恶习.

       各打五十大板的观念消极发展,忽略了对证据的理性审查,其结果有时会纵容了违法者并相应地冤枉了无辜者,但更多的时候,是原被告双方都不满意,而且还会成为吃了原告又吃被告之后的判决借口,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

        维持原判在老百姓心目中形成一种对司法的不利观念“官官相护”,似乎设立上级法院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持原判,因此引发公民对法制的灰心,进而把法院同过去的衙门相提并论,严重损坏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并影响到法律的严肃性及社会的稳定性.

       恶习从何产生,似已无从考察,但在社会经济生活未能快速进步发展的前提下,法制建设不能取得实质性进步之前,恐怕仍将实行一段时日.但恶习由来已久,必有其产生根源与土壤,综合看来,可能有以下原因:

       一,法官的素质

       这里的法官素质,包括业务素质,也有道德素质,以业务素质为讨论重点.法官们来自各行各业,从来就不是什么秘密,而法律文化,特别是同老百姓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民法文化,深厚而广阔,未经刻苦的学习研究,严谨的实践论证,是难以真正领会其思想内涵的,但基层法官有几人曾经过那样的历练呢?即便如中国古代的七品县令们也要经历的十年寒窗,对于现阶段的基层法官来说,或许并不需要.而随着社会生活不断发展纷繁冗杂的民事纠纷日渐增多,法官们整日案件缠身,本就贫乏的法律知识已完全无法驾驭日渐发达的法律意识,按照既定的公式化的规律去解决看似相同的纠纷已成为一种工作态度,工作方法.

        笔者曾私下请教过一位法官,为什么会形成维持原判这样一条定律,莫非法院内部有专门规定?法官在否认的同时告诉我,这是出于社会稳定的考虑,我不禁很是费了一番思考才似乎明白他的话:让当事人知道上诉也没什么结果,趁早服判,不要动辄上访告状,以达到社会稳定的表面状态.——但这能否达到预期的效果呢?能达到期望的稳定吗?纸里包不住火,长此下去,引发的恐怕是更大的不稳定,不知法官们是否想到过这个简单的问题.毫无疑问,现有法官素质相对实际需要已呈现日渐缺乏的趋势.

        二,国民素质

        国民素质整体偏低已是不争的事实,不然,国家就不会大力宣传加强国民素质教育了.在进入诉讼的当事人中,有几人没想过或运用过找熟人,拉关系?有冤的想得到救济,违法的想逃过制裁,抱着不同的动机去寻找不同的关系,并投入形形色色的花费,这样的结果往往是双方的投入最终集中在一个裁决者身上,为有效地协调三者之间的关系,各打五十大板就在所难免了.此时,当事人往往同时抱怨对方找得人强,化的力气大,自己吃了亏.有几人真正以国家主人身份理直气壮地要求法官依法办事呢?又有几人锲而不舍地把诉讼进行到底呢?这样的人有,但相对实际需要太少,更多的人在拿到二审维持原判的判决书之后便已开始泄气.长此下去,二审的法官们便更有信心挥动维持原判的笔了.

        三,两级法院法官的关系

       一,二审法院因行政区域较近,关系相对密切,这是被普遍认为形成维持原判恶习的主要原因.我的一位资历尚浅的同行曾以被上诉人代理人的身份赞赏过二审法官“我的几个案子都被维持了,判决书还采纳了我的意见呢”,这是尚未悟出其中奥妙的浅识,他应该感谢的其实不是二审法官,而是一审法官,是维持原判的司法习俗.

        在法庭上,你很容易感受到法官在审案时就表现出要维持原判的姿态,如果你提出了一项足以引起改判的证据或法律依据时,法官的脸上会现出无法掩饰的失望的表情.

       笔者在办案中曾用尽智慧去说服法官依法改判,曾听到过许多的表示“这案子一审工作没做好,二审也没有新的证据,就这样改判,原审法官脸上不好看吧”,“真不好意思把他(一审法官)的案子改了”,“这只不过是个离婚案,不如维持,六个月后又可以重新起诉,如果发回重审的话,只怕原审法院会带情绪办案”……,作为上诉人,你的对手已不仅是被上诉人,真正强大的对手是一审法官,而主审法官是其代理人,如无特殊情事,维持原判将在预料之中.

       四,形同虚设的错案追究

依据相关法的规定,某案如被最终认定为错案,主审法官将根据情况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听说过某法官仅仅因错案受到过不利待遇,再多的错案也难以动摇法官的威严.反而是那些曾经代理过改判案的律师,下次见到这位法官可得悠着点.当然,这其中不乏法官做不了主,在领导的指示下不得不作出错判者.但笔者却听过一位法官朋友说过这样的话“这种案子如果我们拿不准的话,一般驳回起诉,等上诉后看上级法院什么态度”,虽有通过此种方式学知识的意识,但也渗透着不在乎办个错案的思想.一般来说,追究责任最终要在本院落实,上级法院管不了那么多,使追究责任成为一句口号.在没有什么责任后果的情况下,法官办案免不了随心所欲.

        五,公平原则的曲解与滥用

      高度概括的<民法通则>中有一条高度概括的基本原则,公平.正如公平责任的适用是在双方都无过错的情形下分担民事责任一样,公平原则自有其深刻内涵.然而,未认真读过教科书,并在实践中谨慎演练过的人是很难做到准确适用的.于是,公平原则就成了“针对具体情况而灵活适用”的判决依据,有位法官就坚定地认为“什么是公平,原被告都满意就叫公平”充满着浓郁的乡土气息.秉着诸如此类的概念,各打五十大板就有了最可靠的法律依据,维持原判也就显得顺理成章.正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需要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以上五项,相互渗透,共同作用,促成了司法实践种种恶习堂而皇之地公然存在,不知是否应验了这样一句名言,存在的就是合理的.但长此以往,恐怕公民真的会把法律当成与他们的生活毫不相关的事,而寻求其他的办法解决问题,反过来,受害的是整个社会.

       既然正被大多数人称之为恶习,当然不是我国法制需要的,应该说,它正是法制改革所必须清除的.尽管其由来已久根深蒂固,并且已被一代又一代的法官演练成熟,但唯物主义认为,任何事物都是历史的,都要向前发展,我们应当做的是,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自觉地对它加以改进.世界形势日新月异的今天,我们已经不能再坐等生产力自发地改造生产关系了,而应当以精神文明重在建设为指导,以有问题必有解决办法为信心,锐意进取,开阔思路,寻求更有效的办法来逐步改造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良习气,完善我国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实行三审终审制

        已有相当多的呼声要求尽快实行三审终审,这不仅仅因为在旧中国曾经有过这种体制,在当今世界各国三审终审也是通例.过去在立法中设立两审终审在考虑司法成本的同时,也为了制止滥诉.但从现实情况来看,滥诉毕竟是个别,现如今诉讼费及与诉讼相关的费用相对普通人的收入尚属价格昂贵,大多数人如果不是确实觉得冤屈,是不会耗神费力奔走于法院之间的,不是有这样一句话吗“一个医院,一个法院,谁都不原去,但又不得不去”.再者,随着科技经济的不断发展,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们忍受不适生活环境的能力降低,对司法提出更高的要求是不可逆转的规律.古老的“忍者为高”观念已无法驾驭奔腾不息的现代生活,诉之法律成为一个观念趋势.

       从相对意义来说,三审终审可以避免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障碍,而且,上一级法官的各方面素质都优于基层法官.随着各项诉讼证据规则的具体化,任何复杂的案件都会在“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的要求下趋于简单,不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

       一般再审,即原审法院的再审,流于形式,早已不是什么秘密.从理论上来说,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判决都不愿去改,又怎么愿意去改自己的判决?这才真正是一笔诉讼资源的浪费.不妨在实行三审终审的同时,取消一般再审,对申请再审的启动设置严格的条件,比如向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提起再审,必须有新的足以改变原判决所认定事实的证据;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仅限于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

       三审终审当然不会是完善的,也许还会带来其他新的问题,但毕竟是现实的司法正对其提出迫切的要求.

         二,加大法制宣传

       在实践中,对那些确实有着明显错误的判决,我总是不遗余力地鼓励当事人上诉,这时的上诉是包括向更高一级的法院提出申诉.在鼓励他们的过程中,我感觉到这个办法是加速社会法制化进程的要素之一,因为从本质上讲,我们国家的一切属于人民.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正是千千万万的个人利益凝聚成为国家利益,而要把社会改造的更加健全完善,必须是千千万万个人的具体行动才能促成这一目标的最终实现.

       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这样的状况,法官不希望当事人上诉,当自己的案子被发回或被改判时,法官一般不太高兴,尽管如前所述这并不会给他带来实质性损失,但这毕竟是一件不光彩的事.从这个意义上说,多多少少会促使他在办下一个案子时注意些.

       有鉴于此,很有必要对当事人加大法制宣传,充分告知我国法律给予当事人的权利,只要自己是正确的,只要证据是存在的,就应当争取自己的利益,一审不行二审,再审,申诉,向上级法院及相关机构,等等,把诉讼进行到底,并且,在第一审开庭审理时,把自己的此种信心充分的展示给主审法官,以促使他正确下判.虽然,从经济的角度来看“为了一口气,卖了两亩地”似有不值,但从生理方面来看,有时偏偏正是这一口气,郁结在胸,影响了身体健康.一个小小的纠纷,对于整日判案的法官来说,也许算不了什么,但对于一个普通人来说,却决定了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他的喜怒哀乐.如此可知,究竟怎么做,更有利于社会稳定.如果所有当事人都似这样“不依不饶”,那对我国法制化进程该是多大的促进呀.

        三,加大惩罚力度,取消发回重审

       尽管诉讼法对发回重审规定了非常明确的限定范围,但在实践中还是不可避免地被滥用,具体表现在证据已很齐全,只差如何认定的案子被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甚于成为司法腐败的手段——明明应当维持的,为了某种目的,发回重审,明明应当改判的,为了给下级法官一个机会,发回重审,而当事人的利益是无瑕顾及的.甚至于不乏出现这样的情况,某当事人运气不佳,象踢球一样在两审法院之间不断地以发回重审踢来踢去.如遇此种境况,倒不如维持原判,向更高一级的法院申诉.由此来看,发回重审在现阶段已不是一条很有意义的规定.

       如前所述,错案追究因需要各法院自己实行,很难取得实际效果,如果将此项措施具体化,如果计办几件错案或出现某几种重大错误者直接取消审判资格,且该项措施的执行权给予本法院以外的机关,或许会取得明显的实际效果.

        四,提高全民的法律素质

       这里说的全民,既指老百姓,也指法官,素质既指道德修养,也包括知识方面的素质.试想,一个老百姓对于一个原本正确的判决不断上诉,或者一个知识很全面的法官利用自己的智识故意做枉法裁判,都是素质不高的表现.全民素质是整个社会文明程度的集中反映,提高全民素质是一项大工程,不经历曲折的过程是难以顺利实现的.

       新闻媒体的广泛宣传是一个很好的手段,它把那些生动具体的案例传播给未受过法学教育的老百姓,同时也以其权威性的评论给当事人,法官一个类比,认识一下自己的案子该怎样裁决才算基本正确.当事人应当以有理走遍天下的信心和勇气进行诉讼,而不是动辄找关系,腐化司法的同时也妨碍了社会的进步.

      加强判决书的说理性,是促进法官素质提高的一个有效措施,也是保证司法公正,加大审判监督的一个重要手段,在西方国家,司法判决的执行并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判决书象一篇说理极其充分的论文,在这样的情况下,败诉当事人往往很服气地接受判决结果.

      各打五十大板与维持原判是司法恶习的两种典型状态,司法恶习是司法腐败的一个具体表现,彻底消除它的生存条件,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最根本的措施仍然在于立法.虽然说徒法不足以自行,任何好的法律都需要人去执行,但有法可依仍然是一个基本前提,发的具体化细化会促使法的执行更见成效.近年来陆续颁布的<合同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则,在给予公民更宽泛的权利的同时,也为这些权利的有效行使提供了更具体的保障措施,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开辟了更为广阔的空间.诚如美国法学家伯纳德.施瓦茨所言“法律作为控制社会的主要手段,对历史发展的影响决不亚于历史发展对它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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