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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与被诈骗
子晋 2021-04-06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法律的规定,受被告人张海平的委托,山西博乾律师事务所派遣律师李东斌作为张海平的辩护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通过庭前阅卷、询问被告人,以及今天的整个庭审,下面发表我对本案的辩护意见:

       尽管张海平已经在审查起诉阶段出于他自己的认知签署了认罪认罚书,但做为法院审理阶段的辩护律师,我对本案却有不尽相同的认识,我认为,被告张海平并不构成诈骗罪,他的行为虽有不妥,但不应该受到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的处罚,就此观点我愿与公诉方、合议庭共探讨:

        一、张海平没有实施诈骗他人的行为

        首先可以确定,邬宏宇构成了诈骗行为,这一点他本人也已经承认,以此为前提,纵观全部证据资料我们发现,客观上张海平似乎确实在为邬宏宇的诈骗行为穿针引线,成为邬宏宇诈骗行为得以完成的一个因素,那么因此我们就认为张海平是在实施犯罪行为吗?显然不能,因为在由邬宏宇设计的整个骗局逐渐暴露之前,张海平一直认为自己是在帮助所谓的山西工程机械管理委员会和其它想找工作的人联系机会,自己从中挣几个辛苦钱,即好处费。当事情的发展出现不容乐观的情形之时,张海平非常着急,他积极寻找已经在逃跑中的邬宏宇,甚至于使用强迫手段要求他退钱,在邬宏宇拿不出钱的时候,逼迫邬宏宇写欠条,甚至于要求邬宏宇采取贷款的形式来给受害人退款,他并不知道邬宏宇从一开始就在设计骗局。

        在此我想特别提示一下,如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所述,“邬宏宇编造能够办理山西省城乡机械管理委员会、高速、高铁等工作的谎言,骗取他人信任后,通过张海平介绍,张海平在矿区骗取被害人……”。这段表述不尽准确,有些逻辑混乱、定性含糊。“骗取他人信任”,他人是谁?“骗取他人信任”与“通过张海平介绍”之间又是一种什么逻辑、联系?从办案的证据来看,很显然他人就是张海平,不然,此前与邬宏宇素味平生的张海平是如何卷入邬宏宇的骗局中,或者邬宏宇又是如何实施对被害人的诈骗呢?——邬宏宇骗取他人信任实际上就包括了骗取张海平的信任。

        作为真正的行骗者,邬宏宇已经在归案之时完全陈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他明确承认了自己(当然还包括他的上线)设计的整个骗局,以及为了成功行骗而打造的足以迷惑普通人的视听效果,包括在阳泉美隆国际13层租了办公室、摆上山西工程机械管理委员会的宣传资料、制作公司成立大会视频、制作应聘登记表、并分别在太原、陕西、河曲等地设置了与招工骗局相对应的培训基地,以及告诉张海平自己在北京上层有某种关系等等,这些虚构的招工现象不仅迷惑了张海平,而且也迷惑了本案中邬宏宇以外的所有受害人。在骗局被揭穿之前,他们都毫不怀疑在邬宏宇这里找到了一个好工作,很多受骗人也是在进行了实地考核之后,对邬宏宇产生信任之后才把钱交出去的,而不仅仅是出于对张海平的信任才为之显然,诱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作出财产处分的根源是邬宏宇设计的整个骗局,而不是张海平的穿针引线,张海平本人从头至尾都在邬宏宇的设计中,他也是一个受骗者。甚至于事情发展到最后,张海平都不知道这是一个骗局,他还天真地要求邬宏宇退钱,要求他贷款等补救措施,在对邬宏宇骗局的识别能力上,张海平与其它受害人的智识是同等的,属于普通老百姓的水平。

        在此,我注意到案卷资料中公安机关在讯问邬宏宇时的一些问话,如“张海平难道就没有察觉和怀疑你的机构和能力吗”,这样的讯问是不是很不合适,是否有某种目的性?如果这样的提问是合理的,那我们是否可以一并把这种怀疑类推到其它所有受害人和受骗人?当然不能,—— 在被人设计的骗局中,受骗者的思想是不自由的,我们不能要求普通人的社会交往意识都如法学教科书般精准,张海平他同样不具备高超的智慧和识别能力,所以他受骗了。而且我们从最早的邬宏宇讯问资料注意到,在张海平是受骗而不是骗人这个问题上,邬宏宇并没有不同意见。

        二、张海平没有诈骗他人的主观犯意

       据我了解,在日常生活中张海平是一个热心人,喜欢交朋友愿意帮助他人,当然也满足自己的虚荣心。张海平积极参与邬宏宇的招工项目,不是为了骗取他人的钱财,他既有为自己的熟人安排工作做点好事的意愿,也有挣点辛苦费的目的,这一点,通过邬宏宇最早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反映,在案卷中邬宏宇这样陈述:“张海平听完我说公司招人后,就和我说现在阳泉这边煤矿不行了,很多年轻人没有工作,他找几个人让我帮忙安排进公司”这样的话,反映了张海平一开始就具备的善良愿望,只不过他的善意被邬宏宇利用了,且浑然不觉。在本案的受害者名单中,既有张海平的亲姐姐,还有相处多年的好朋友,都是熟悉的人,从全案证据资料以及张海平的实际表现来看,事发后张海平把自己挣得的辛苦费全部退还给受害人,这说明,张海平不是一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人,他更不是一个拿自己亲戚朋友开刀的人。

       从结果来看,邬宏宇诈骗金额共计41.5万元,张海平仅拿到好处费3.1万元,这也符合当今社会观念对好处费的认知。我们来设想一下,如果是诈骗团伙分赃,张海平就是本诈骗行为的主力军,他最后拿到的显然不应该是这个数字,至少也是41.5万元的一半,而且应该拿到钱后就地分钱。但从程序来看,张海平拿到钱后全部交给邬宏宇,这并不是我们通常意义所谓的诈骗。

       当原初的好意逐渐演变成不可收拾的结果时,我们看到张海平非常焦急,努力挽回损失,在邬宏宇逃跑后,积极追寻邬宏宇的下落,找到邬宏宇并不惜采取打骂威胁等等方法要求邬宏宇退钱,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

        从这些表现,我们认为,张海平不仅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相反,他本人却因为邬宏宇的欺诈行为,对事情发生了错误的认识,并在客观上穿针引线,参与了虚假的招工行为。

        张海平在本案中的表现,不仅有自己的陈述,也有包括邬宏宇在内的其他人的陈述予以印证,是合理的,也是可信的。其行为反映出他受邬宏宇的错误指引,牵涉进了一起以诈骗他人钱财为目的的犯罪行为中,是可悲的,也是非常遗憾的。虽然张海平有过失,但他的所作所为的确不符合《刑法》关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我注意到,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在“经依法查明部分”的陈述中,修正了公安机关的不正确表述,即对“张海平在矿区骗取被害人”这句话的删除,并对张海平予以缓刑的量刑建议,这是有进步意义的。但我希望合议庭能够通过今天的审理,更进一步,对张海平的行为予以批评教育,使其在今后以更谨慎的态度看待社会乱象,吸取教训,明辨是非,但不应该对其以刑事处罚,这样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预防犯罪的指导思想,不利于法律精神的真正贯彻。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山西博乾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东斌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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