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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合同的具体运用
子晋 2019-09-01

             ——对一起学生诉教委,政府要求分配工作的行政诉讼案之评析意见

       [案情]

       为解决偏远山区教师缺乏的问题,1996年山西省平定县教委以平教字[1996]33号文件制定了“关于湖北潜江,洪湖师范学校,河北省张家口农业工程学校在我校招收中专(中,幼师)收费生的实施意见”,依据文件规定,平定教委与平定县36名学生以“平定县中幼师定向招生表”的形式签订了合同,合同内容为:该36名学生为自费生,必须到潜江或洪湖两所师范学校学习,学制三年;学生毕业后按定向生规定执行,由县教委直接派遣到定向乡镇工作,学生户口及档案材料由学校负责转运到定向县区,定向生必须回到定向乡镇工作,分配不到者,取消毕业资格;定向生在定向乡镇工作,五年内不准调动,在五年工作期间,定向生享受正式毕业生待遇,按聘任制干部实行管理,中途调离者,取消干部资格.在合同中规定了每一名学生的具体定向地区,同时,为保证学生毕业后回定向乡镇工作,教委向每一位学生收取了两千元的从教保证金,待毕业分配一年试用期满转正后退还.合同由学生及家长签字,县教委盖章,负责人签名,该33号文件同时报县政府及分管教育的副县长,抄送县计委等单位.其后,此36名学生自费到洪湖,潜江师范学校学习.1999年毕业后,回乡要求分配工作,平定县教委暂时安排这些学生到原定向乡镇学校任教,按临时代课人员对待.而与此同时,平定县政府认为, “从1998年开始,我县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只分配国家统招的计划内大中专毕业生,对收费生实行自主择业,不再进行统一分配.……平定县在县计委报道待业的各类大中专毕业生已达800余人,其中师范类毕业生420人,毕业学生多,就业岗位少,安置问题十分突出.我县从1997年开始分两年由五三制向五四制过渡,……针对全县大中专毕业生多,岗位少的实际情况,结合五四改制出现的教师短缺问题,决定用改革的思路解决就业困难的矛盾和问题,在大中专毕业生的分配问题上大刀阔斧搞改革,就是经过考试,考核,供需见面,双向选择,择优录用,把优秀大中专毕业生选拔到中小学教师队伍中来”(引号部分摘自<平定政府办公室文件.关于对99届洪湖,潜江师范毕业生的36个定向收费生就业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平定政府之处理意见>).36名学生对政府的这些措施不满,开始不断地到国家教育部,山西省,阳泉市等有关部门上访,要求按合同约定分配工作.2002年2月22日县政府招集该36名学生及家长,由平定县县长亲自主持会议,郑重告知“随着改革的深入发展,就业形势发生了变化,分配方式也必须随之而改变,原先签订的定向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 ……鉴于目前这些学生大多数在乡镇中小学代课,今后有机会招考教师,可对这些毕业生实行一定的倾斜政策.所交纳2000元从教保证金如数退还本人,并从交纳之日起计付利息. ……这些处理意见完全符合有关政策要求和平定县实际,如不服上述意见,可通过行政诉讼或走法律渠道加以解决.”(自<平定政府之处理意见>)

       2002年8月2日,36名学生中的29名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开始向阳泉平定法院提起诉讼.包括平定法院,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都对该案的起诉是否正确,有效提出质疑,并统一作出拒绝接收立案材料的行动.2002年9月10日,<人民法院报>刊登了<不履行委培合同引发行政诉讼_______福建一县教委被判败诉>,由于该案例与平定学生案在事实方面的惊人相似形,再加上其他方方面面的作用,2002年11月8日,平定法院终于受理了“赵LX等29人诉平定教委,平定政府要求履行分配合同”的行政诉讼案.

      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除坚持合同因形势发生变化而不能再履行外,另主张本合同无效,因为该合同违反了山西省教委,山西省计委于1995年元月作出的晋计科字第52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委托培养招生计划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52号文件)中的禁止性规定, “各行政单位不得招收委培生;省外中专学校原则上不得在我省招收委培生;省外和驻晋部属大中专学校与用人单位所签委培合同,经用人单位所在地教委,教育局(委)或省直部门批准后,必须报省计委,教委审批并列入委培招生来源计划后方可招生.凡未经省计委,教委列入招生来源计划的委培生,我省拒绝安排就业;严禁省外大中专院校在我省设校外班招委培生,已办的委培班,必须在95年一律迁回本校”.除此之外,来自法院方面不同意见尚有:本合同主体为平定教委,平定政府成为本案被告是否适当?从1998年开始,平定教委的分配权已被平定政府收回,已无能力履行合同,能否以此确认合同无法履行而判令教委给学生以补偿?

        [评析]

        迄提笔之日起,平定法院尚未作出一审判决.作为本案29名原告的代理律师,笔者代理了包括立案,开庭及同各级法官交换意见的整个诉讼过程.鉴于我国法律并无关于行政合同的具体规定,加之行政诉讼本身在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特殊困难性,本诉讼的启动十分不易,然而,这一条由法律规定,法学理论,典型案例所链接的诉讼之路毕竟已然形成,并且可以遥望其最终结果.笔者愿借此机会,对关涉本案的学理问题略作探讨,并据此审视我国行政合同现状及前景.对本案存在的一些具体问题,如法院应当立案拒不立案,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判决等,在此不加讨论.

         一 本案中定向合同之法律属性,行政合同

       关于行政合同,我国并无法律概念,有学者这样定义,行政机关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被管理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意思表示一致而签订的协议.[注:自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344页],但笔者更钟情于日本学者所下定义,其对行政合同之特征揭示颇为鲜明,即两个以上对等的当事人根据相反方向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产生的公法行为.[注:(日)田中二郎:<行政法念论>.笔者摘自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论>第344页].行政合同之双方当事人中,一方为政府部门,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私益.在本案中,学生签约的目的是为了参加工作之个人目的,而平定教委却是为了平定的教育事业,即公共利益,学生和教委的签约结果导致的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具体的合同条款中,更多的规定了学生的义务,平定教委的权利,从教保证金类似于民事合同的定金,由学生而不是教委支付,尽显行政优益权,应当说该合同是一份典型的行政合同.

       1994年国务院关于<中国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规定: “国家建立各种专项奖学金或定向奖学金,奖励报考国家重点保护的学科,师范院校及特殊的条件艰苦的专业和志愿到边远地区工作的学生.急需毕业生的部门,地区或企事业单位也可设立专项奖学金和定向奖学金. ……全面实行缴费上学制度后,除享受国家和单位专项和定向奖学金的学生按合同就业外,其余学生在国家政策指导下进入劳动力市场自主择业.”由此看来,平定教委为了解决平定县偏远山区教师缺乏问题而与36名学生在1996年签订的定向招生合同完全符合当时国家的政策要求,同时平定教委的这一行为既有上级部门,即阳泉市招生委员会关于阳泉地区中,幼师定向招生的[1996]第3号文件为依据,又制定了规范本次招生活动的[1996]33号文件.从一般意义上看,平定教委的这次招生行为是中规中矩的,该定向合同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的合法有效正是诉讼请求适当有效的前提和基础.

        二 本案应当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

        定向合同签订后,平定教委与原告之间产生了由合同维系的权利义务关系,履行合同对平定教委来说,既是义务,也是职责.然而,因为被告不履行合同而引发的诉讼,应当是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在立案过程中却颇受争议.有法官认为,这并不是一个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规,对行政相对方作出具体的行政决定,并告知如不服,可于几日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因此,不应当是行政诉讼.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了列举,并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而行政合同或者说本案这样的合同纠纷,既不在列举范围内,同时也无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其有所规定,凭此条行使诉权似有不当.但<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本有原则性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受案范围作了扩充规定,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明确予以排除者除外.在<人民法院报>的案例中,法院认为原告因被告不履行义务而无法就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规定,属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注: 郑少华等<不履行履行委培合同引发行政诉讼>,2002年9月10日<人民法院报>]就是对<行政诉讼法>关于本案受案范围的正确理解与适用.

       但本案的具体情况要复杂一些,合同的主体是平定教委,但从原告1999年毕业后回乡要求分配开始,一直是平定政府出面阻止合同履行,这或许正是因为教委的分配权已被政府收回(这一情节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及),或者依据下级服从上级的行政管理原则,政府能够这么做.2002年2月22日,平定县县长郑重告知原告“合同已不能履行,政府的决定是正确的,如不服,可通过行政诉讼解决”______尽管是口头的,但却是一个典型的行政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解释>第四十条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这样的证据除36名学生及家长外,尚有<平定政府之处理意见>,因此原告起诉平定政府有法可依.

        当平定政府以行政决定的方式阻止合同履行的同时,平定教委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却是客观存在的.行政合同不仅关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同时还涉及到行政机关的权力,职责,原告的诉求正是通过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的表面意义而达到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实质意义的.平定教委既然负有合同义务,就应当依据合同履行为原告分配工作的职责,应当履行而拒不履行,从本质上说是一种(非典型的)行政不作为,而正是这种不作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平定教委是本案的当然被告.

        平定政府的行为是积极的,平定教委却是消极而沉默的,表现方式虽然不同,但目的却是一致的,就是让这份定向合同之履行成为不能,因此,平定政府和平定教委都是本案的被告,两者缺一不可.

        三 本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当严格履行

        前面提到,本案之定向合同,符合国家政策,依上级单位文件精神指引,合同的订立既遵循自愿原则,同时平定教委还以33号文件对此予以专门规范,完全可以说本合同合法有效.但这仅是从一般意义上说起,具体认定行政合同的效力应当依据怎样的规则?具体在本案中,合同如因违法而至于无效应是违反哪一种法?笔者认为,可以运用<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基本原则来确认行政合同的效力,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绝对无效.尽管有学者不赞成用<合同法>调整行政合同,认为“如果合同法采纳广义的合同概念,则根本不能确定该法特定的规范对象和内容,合同法也将成为无所不包,内容庞杂,体系混乱的法律,这显然是不可取的”[注:王利明: <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页].但当行政合同无法可依,而社会实践又亟需一定的规则来调整时,通过<合同法>探求法律精神,研究解决办法,是适当可行的,也是必要的.近来,立法机关也有了扩大适用合同法的动向,在施行不久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政府采购法>中,对历来被认为是典型行政合同的土地承包合同,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提供了依据,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 “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土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责任”.这些规定首先对解决因这两种行政合同产生的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从法律精神来看,应当说对所有行政合同的规范可以<合同法>为基本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尽管这样的类推适用对于司法实践来说,有相当的难度,但毕竟为法律工作者分析问题提供了参考.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有理由认为本案被告主张合同因违法而无效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关于进一步加强委托培养招生计划管理的通知>是由山西省教委,山西省计委制定的,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而违法使合同无效者应当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除不符合<合同法>的原则规定外,被告用这份文件主张合同无效尚有以下不妥:第一,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依据法律法规,参照适用规章,而该文件属于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无论其在行政实践中起着怎样的作用,但不能在行政诉讼中单独作为法律依据适用,而被告也未能提供该文件所依据的规章,法规,法律.第二,该文件制定于1995年1月,而定向合同签订于1996年11月,对于原告来说,不可能知道有这样的规定,而被告应当知道,既然知道有这样的规定,为什么还要主动提出签订合同?既然签订,就应当履行,当原告履行完毕轮到被告履行时,为什么又以合同违法为籍口拒绝履行?________在法理上,这种行为一般被归类为欺诈,是违背诚信的行为,而诚信是合同最本质的特征,,进一步讲,政府欺诈人民,是非常不可思议的事情,更何况这样的主张还要公然呈之于法庭.现代法学思想认为,对欺诈行为应作出不利于欺诈一方的认定,方显法律之公平正义(从<民法通则>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到<合同法>欺诈由受欺诈方选择是否撤销之合同法则的变迁可以为证).因此,被告之合同无效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第三,从具体内容来看,该文件调整的是委培.根据谁委托培养学生谁负责解决经费的规则来看,委培的特征是委托单位向培训单位为被委托方支付培训费(1984年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发布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的试行办法中有规定),因此,将涉及国家培训资金的使用,所以需加强管理,52号文件制度目的即在于此.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原告的培训费全部由自己承担,未花国家一分钱,且本合同从头至尾未出现过“委培”字样,本合同为定向合同,定向与委培有区别.(本文后面提到的1999人事部关于做好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接收工作的通知中可反映).所以,无论从形式,还是实质,本合同都不在52号文件调整范畴之内,使用该文件来说明本合同无效有所不当.

       综上所述,该52号文件不能成为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的法律依据,法院也不应单独依据该52号文件作出任何判决.

      合同必须履行,是一个古老的法则,违约即意味着违法.本案的定向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严格履行,“被告作为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权的机关,应当依法行政,以取信于民,维护行政机关的社会公信力”[注:郑少华等<不履行委培合同引发行政诉讼>,2002年9月10日<人民法院报>],在我国这样的社会主义国家,在以为人民服务为主旨的形势下,如果政府树立违约典范,对社会秩序将会产生不可估量的消极影响.

       四 本案不符合情势变更

       再来看一下被告不履行合同的理由:随着改革的深入发展,就业形势发生了变化,分配方式也随之改变,原告签订的定向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这与<人民法院报>案例中福建省县教委以“财政困难,编制受限,国家教委体制改革发生重大变化,师范毕业生分配采用考试方法择优录用为由,拒绝分配工作”的理由如出一辙,显然说的是情势变更.

       “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致使合同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护合同效力则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注:王利明:<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4页],这是我国学者对情势变更的学理概括,显然,情势变更的前提是:合同基础丧失,合同目的落空.

       情势变更其实是一颇受争议的法则,在世界法制发展史上,他曾几经浮沉,即便在我国,也难免命运多舛,过去的<经济合同法>未设此条款,但最高人民法院曾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其加以确认,统一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也曾设有此条款,但<合同法>最终删除了它,从而说明了我国立法机关对其所持谨慎态度.笔者认为,鉴于我国法制现状,如将情势变更写入法律,必将引起广泛的滥用,从而损害法律秩序的稳定.

       <政府采购法>第50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变更,终止.该规定只把情势变更限定在损害公益的范围内,这样的例子过去曾有过,例如自我国粮价逐渐放开以后,我国城镇国有粮店的三分之一实行了承包经营和国营民营.但1993年底到1994年初全国性的粮价波动发生后,政府主管部门意识到这种低层次的改革削弱了国有粮店在平抑粮价,稳定市场方面的作用,为强化国有粮店的主渠道地位,内贸部决定收回承包给个人或国有民营的粮店.[注:摘自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针出版社1998年版,第353页]当然,这一切都是以公共利益为前提的.行政合同与公共利益的密切关系,正如日本学者定义的那样,政府一方订立行政合同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政府方从订立到履行,直至变更解除合同,都享有行政优益权.也正是基于这一特征,本案的另一个问题可得到解决,即,如果教委在履行合同当时已失去分配工作的权力,履行合同的义务应由承受其权力的平定县政府承受,因为合同的利益并非归于平定教委或平定政府,而是整个社会生活.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尽管订立合同当时偏远山区教师缺乏的现象被三年后待需分配的师范生人满为患,可从容从优选择的情景所代替,但在坚守诚信的前提下,这种现象不能被称之为情势变更.平定县仍然存在学校,合同基础尚存;平定县的学校仍然需要教师,合同的目的未落空,合同的继续履行不仅不会害及公共利益,相反,合同的解除从而产生的政府违约,并因此对社会产生的消极影响才会真正损害公共利益. 

        <人事部关于做好1998年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接收工作的通知>规定,“认真做好委培生,定向生和自费生的接收工作,严格执行委培生到委培单位就业,定向生到定向地区就业的政策.”<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做好1999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接收工作的通知>规定,“认真执行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毕业生接收工作规范,委培,定向的毕业生要严格履行合同,确保委培,定向毕业生到委培单位,定向地区就业.”从以上两项规定所体现的国家政策精神来看,尽管就业制度发生变化,但并不排除对特殊情况之区别对待,因此,原告毕业的这一年,即1999年的情势并未变更到使原合同不能履行,被告不履行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 本案应如何解决方为正确

       1 被告在拒绝分配的过程中,总在强调原告“收费生”的身份,想以此适用“收费生要进入人才市场,自主择业”的国家政策规定;而进入诉讼后,更多强调原告“委培生”身份,以达到适用52号文件而使合同无效的目的,唯独不提“定向”.其实本案中的合同有委培的特征,但原告又是自费上学,合同中却明确具体的规定了原告毕业后的工作单位.客观地归类本合同关键要站在公正的立场前提下:本合同应当是以定向为其主要特征,兼具委培,自费的因素;如果考虑到订立合同当时曾遵循自愿原则的话,“定向”可能是吸引原告签约的唯一原因,或真正原因;而从订约当时,被告收取从教保证金的态度来看,被告对于原告能去定向乡镇任教的愿望更甚于原告._________识别一个事物,会因所站立场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结论,站在公正立场前提下确认本合同为定向合同更符合法律之公平正义精神和社会公序良俗观念所要求;站在狭隘的立场,严格用委培,定向,自费概念对本合同机械定位都是不妥当的.从根本上说,对合同如何冠名其实并不重要,重要的应当是合同的条款是如何约定的,这也是上面提到1999人事部通知中“严格履行合同”之题中应有之意.

       2 在司法实践中,类似本案的情况经常以合同不再履行,给原告以补偿结案,或者试图以给予补偿而结案.这种意念不仅广泛存在于行政机关,而且广泛存在于法院.碍于行政诉讼不能以调解方式结案,法官们常变相地运用调解权,即在当事人之间往来协调,或许可能出现一方出钱而另一方满意后撤诉的结果也未可知.这种“司法实践”的广泛存在尽管不合法,但因其生命力旺盛或许自有合理之处,但问题在于,补偿的依据和标准又是什么?在尚无法律对行政合同予以概念的前提下,又当如何确定补偿及其计算方法?其实在行政合同理论中,只有在发生真正的情势变更而致合同确实不能履行时,行政机关才给予相对方一定的补偿,但这种理念被任意参照,类推适用,就出现了毫无理性的滥用补偿现象.法官们形成此种意念从根本上说,是由于司法制度,行政诉讼本身等等错综复杂的原因造成的,但法无明文规定自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当然,这并非本文讨论的重点.但不管怎样,本案不应当以给原告以补偿而代替合同履行作为法院的判决书结果.

        3 看过2002年9月10日<人民法院报>之<不履行委培合同引发行政诉讼>的人,都知道本案的判决结果应当是什么.这不仅因为两案有着及其相似的情节,更因为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报>的案例对法官们的重要的参考作用.同样的案例刊登在<人民法院报>的效果将大异于其他报刊,只要没有其他方面的影响,照例下判是一个相对保险的选择.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判例对我国司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尽管我国不是一个判例法国家,我们只有案例,而无可以作为法律渊源的判例,但是,“成功的判例本身就是一个好样板,对于法官处理同类或相似的案件,不仅可以提供重要参考,而且可以起到示范的作用”[注: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序言部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再者,“类似的案件类似处理,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诉讼正义的基本要求”[注:马强:<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第2辑102页] .案例的及时出现不仅为本案之立案解决了技术问题,也为当事人合理预测判决结果提供了一个重要参考.不过,本案被告并不打算接受“调解”,理由可能是就业形势严峻,安置问题突出,为此29人安排工作的结果可能是更多的人不满,因此,如果确实应当对原告分配工作的话,宁愿以法院判决书作为依据.而法院的为难之处是,这样的事在阳泉地区不止一起,如果支持了原告的诉求,恐怕将有更多的原告提起诉讼,结果是影响了安定团结. ……但这些情事是原告所不关心的,正如当初签订合同时的初衷一样,他们关心的只是自己的利益.作为一个典型的法律工作者,笔者认为,在参考<人民法院报>案例的前提下,本案的判决结果只能是“判决平定教委履行合同,判决平定政府创造条件,促使平定教委履行合同.”

       六 结语

       在我国这样一个以成文法为法律渊源的国家,居然没有一个明确的关于行政合同的法律概念,更不用说系统完整的法律规定了.这一现象的客观存在或许源于过去我国经济生活简单,作为行政管理手段来说,行政命令已足够,无需行政合同的介入.但随着经济建设的高度发展,社会生活极大丰富,经济合同的广泛适用,民事合同的深刻发展,行政合同正悄然兴起,并呈上升之势.行政合同作为我国经济建设新时期的新生事物,成为政府行使管理的一个新手段,不仅关涉行政权力的有效运用,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运行,同时还关涉到政府部门的信誉,公共利益的需要及社会稳定等方方面面的问题.然而,当行政合同的运行需要相关法律予以调整时,却要面对法无明文规定的尴尬,法学理论因为受到我国法制现状的制约,难以成为解决具体问题的依据,而若想在浩如烟海的行政性规范中找到有效途径,非专业法律工作者难以做到,同时还常常要面对使用效力的疑惑.本案所反映出的立法欠缺对社会秩序的损害不仅应使立法者惊醒,而且也为未来的制度设计提供一点启示,即效仿同属大陆法系的法国,用判例来解释行政合同,同时规定特殊的合同规则,本文提到的<人民法院报>的案例在事实上已做了一次类似这样的演示.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2003年6月

 后记:

2003年7月28日,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以(2003)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平定县教育局(即平定县教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平定县教育局承担.后平定县政府,平定县教育局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三个月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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