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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玉泉:秦汉的乞鞫与覆狱
秦盟科普君 2019-01-12

战国秦汉简牍资料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多有出土和发现,很多简牍对于复原秦汉的诉讼制度具有重要作用。云梦睡虎地秦简、岳麓书院秦简、张家山汉简等对秦汉乞鞫和覆狱制度的研究更具有重大意义,很多学者对此进行了研究并发表了诸多成果。但仍有诸多环节、司法术语的内涵等问题需要厘清,本文就秦汉时期刑案的乞鞫与覆狱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乞鞫的程序与审理机关

案犯(或称被告)论决后,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不认为犯罪或认为适用法律不当,可以请求重新审理,秦汉法律称之为乞鞫。关于乞鞫制度,睡虎地秦律、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都有规定,《二年律令·具律》的规定更为详细。《具律》简115-117:

气(乞)鞫者各辞在所县道,县道官令、长、丞谨听,书其气(乞)鞫,上狱属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令都吏覆之。都吏所覆治,廷及郡各移旁近郡,御史、丞相所覆治移廷。[1]

这段律文的前部分容易理解,也得到了案例的证实,但是“廷及郡各移旁近郡,御史、丞相所覆治移廷”,就难以理解。按字面解释,都吏所覆治的案件要移交给相邻的旁近郡,而御史、丞相所覆治的案件要移交给廷尉。这种治狱程序,目前还找不到其他材料的支持。山明认为,简117“及郡各移旁近郡,御史、丞相所覆治移廷”是错简,与前简116不能相接,其本应接续的简应是以“尉”字开头的。[2]基于原简的缀联,我们对于乞鞫案覆治的移送程序可能产生错误的理解。对于乞鞫案件,都吏审核(“覆之”)后是由二千石官指定移旁近郡,还是由上级机关指定“旁近郡”再行“覆治”,学界对此有不同的理解。[3]分析现在所见秦汉乞鞫案件,山明认为简117与简116是错接的推论可能是正确的。

乞鞫应首先向县、道机关申请,县、道官令、长、丞听其陈述并记录,将乞鞫申请上报所属的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令都吏覆之”,这里的“覆之”是审核的意思。乞鞫在秦律中已有规定,睡虎地秦律《法律答问》简115:“以乞鞫及为人乞鞫者,狱已断乃听,且未断犹听殹(也)?狱断乃听之。”[4]即只有判决后才能乞鞫,汉初《具律》的规定与此相同。《具律》简114还规定“气(乞)鞫不审,驾(加)罪一等;其欲復气(乞)鞫,当刑者,刑乃听之”,《具律》没有限制乞鞫次数,只是规定再次乞鞫,判处肉刑的,应当先执行肉刑。[5]反言之,若第一次乞鞫则肉刑不应执行。当然,若初次判决后未乞鞫,被执行肉刑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乞鞫也是允许的。乞鞫不影响劳役刑的执行。第一次乞鞫相当于我们现在的一审上诉,第二次乞鞫“刑乃听之”则相当于现在生效案件的再审申诉了。乞鞫案件“覆治”的主体是二千石官指派的都吏,但都吏“覆治”后的程序走向争议颇大。从《具律》简116“都吏所覆治,廷”句分析,都吏覆治后还需由某“廷”的机构审核,这个最后审核的机构无疑应是廷尉。目前为止,出土材料共有三个乞鞫案例,其中两个较为完整;各案例均不见郡府覆治的踪影,但廷尉的最后判决却是必不可少的。这说明,至少在秦朝乞鞫案件必须由廷尉做最后论决。下面对各案逐一加以分析:

1、得之强与弃妻奸案(简172—0425)[4]

  1. 【……当阳隶臣得之气(乞)鞫曰:……】不(?)强(?)与(?)弃(?)妻(?)穻奸,未(蚀)。当阳论耐【得之为】隶臣。得之气(乞)鞫,廷覆之。以得之不审,毄(系)得之城旦【……】。

  2. ●元年四月,得之乞鞫曰:“和与卧,不奸。”●廷史赐等覆之:●穻曰:“得之(,欲与奸,穻弗听,捽搒殴。”它如故狱。●得之改曰:“欲强与奸,未(蚀)。”它如。●其鞫曰:“得之殴(),欲强与奸,未(蚀)。气(乞)鞫不审。”审。廷报之:“毄(系)得之城旦六岁。”

    按:A段应是得之第二次乞鞫的状词。B段为覆审机关查阅的第一次乞鞫与判决记录。从这两段简文可知,得之一审是被当阳县判处耐为隶臣的。第一次乞鞫,覆审机关认为“气(乞)鞫不审”,被判“系城旦六岁”。原报告的文书层次表认为,第一次覆审的机关是郡府。

  3. ●今讯得之,得之曰(以下是第二次乞鞫的审讯记录,详见报告)

  4. ●谓当阳啬夫:(略)●覆之:得之去毄(系)亡,已论毄(系)十二岁,而来乞鞫。气(乞)鞫不如辞。以毄(系)子县。其毄(系)得之城旦六岁,僃前十二岁毄(系)日。

    按:报告认为第二次覆审的机关也是南郡,D段是郡报开头词及第二次覆审的判决。

“得之强与弃妻奸案”的乞鞫与覆审脉络是清楚的:得之因强与弃妻行奸,当阳县“丞论耐得之为隶臣”,得之在秦王政元年四月(B.C.246)第一次乞鞫,“廷史赐等覆之”,认定乞鞫不实,“毄(系)得之城旦六岁”。第二次乞鞫年月不详,对于这次乞鞫简文亦称“覆之”。这次“覆之”的结果是:“其毄(系)得之城旦六岁,僃前十二岁毄(系)日”,即再论处系城旦六岁,此前十二岁系日也要执行。[7]

本案中的覆审机关存在争议,报告作者认为二次覆审都是南郡。[8]《汉书·刑法志》“今遣廷史与郡鞠狱,任轻禄薄”,如淳曰:“廷史,廷尉史也。以囚辞决狱事为鞠,谓疑狱也。”[9]《汉书·于定国传》:于定国补廷尉史,“以选与御史中丞从事治反者狱,以材高举侍御史”。[10]廷史“任轻禄薄”,为廷尉属吏。《奏谳书》案二十一“杜泸女子夫死和奸”案简184“廷尉、正始、监弘、廷史武等卅人议当”,简189“今廷史申使而后来,非廷尉当”,这两句最能证明廷史为廷尉府属官,否则廷史岂能与廷尉、正、监等议事,还能“非廷尉当”!得之两次乞鞫后,既不是由当阳县的上级南郡审理,也未见廷尉批转到当阳以外的“旁近郡”审理,都是由廷尉府审理的。

2、岳麓简“田与市和奸案”

岳麓简“田与市和奸案”的案情基本清楚,报告所载文书结构、层次与“得之强与弃妻奸”案相同,全案亦见“乞鞫”“覆视故狱”“今讯”“鞫之”等关键词。但简文缺失严重,在乞鞫审理程序方面,提供不了更有意义的信息。[11]本案覆审机构最后将审理结果“腾(?)脂(?)重泉、夏阳”,故覆审机构肯定不会是与夏阳平级的机关。本案为乞鞫案,乞鞫案的审理称为“覆之”,确切的审理机关从简文还不能断定,但应为魏县的上级机关或中央廷尉。

3、乐人讲被诬盗牛案[12]

士伍毛在汧邑盗牛,在雍县卖牛被捕获。毛诬乐人讲与其合谋,雍县论乐人讲黥城旦。乐人讲曰“不与毛盗牛”,乞鞫。本案记录可以分为五个部分:(1)雍县的原判决与乐人讲乞鞫;(2)乞鞫受理机关覆视故狱;(3)重新讯问;(4)重新确认案情(鞫);(5)廷尉兼指示平反。该案于二世元年十二月癸亥告发,二年二月癸亥“黥讲为城旦”,四月丙辰乞鞫,十月癸酉被平反。在审核乞鞫案时有“覆视其故狱(简100)”,终审称“覆之(简122)”。按《具律》,只有第二次乞鞫才会“刑乃听之”,本案从立案拘捕到廷尉府平反不到一年,不可能存在二次乞鞫,整篇狱辞亦未见二次乞鞫的踪影,推测乐人讲是辞服后被施黥刑并送往汧邑服劳役一个月后乞鞫的。参照现代诉讼程序,可以称之为一审生效后的申诉再审。那么这个再审机关是谁?乐人讲被安置在汧邑服劳役,汧、雍,皆属内史郡,但全案并无内史郡的任何记载。从廷尉兼给汧啬夫的平反指示看,此案是中央廷尉为其改判并直接指示汧县啬夫“令自常”,并将其妻子及财产赎回。“覆之”的主体应是廷尉。全案文书的第4部分“昭、姚、敢、赐论失之,皆审(简120、121)”,应是廷尉在覆审乐人讲案件后,对雍县狱史铫等官员在原审中的失职行为做出的否定性评价。

上述三个乞鞫案例,除“田与市和奸”案情的编简有缺滥外,其余两个乞鞫案都是廷尉府为终审机构,中间并不见郡一级的批覆。对于城旦讲乞鞫案,郭洪伯据《具律》《置吏律》等律条认为,县道是最基层的司法机构,县道的上级是各郡的郡守府。西汉前期京师没有郡守府,汧邑其上的二千石司法机构只有廷尉。因此,城旦讲乞鞫案的终审是廷尉府,整案是由廷尉府与汧邑点对点的交流。[13]那么,前述“得之强与弃妻奸案”的覆案主体也是廷尉府。得之第一次乞鞫在秦王政元年(B.C.246)四月,“乐人讲”乞鞫于秦二世二年(B.C.208),两案相距近40年;一在南郡,一在京畿地区,两案皆为乞鞫案而覆审机关都是中央廷尉府,这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

在出土秦汉资料中,除乞鞫案不见郡府批覆外,疑狱也见由中央廷尉直接批覆的。《奏谳书》案1、3~5为县廷的谳书及廷尉的回覆,县廷的疑狱上谳文书往往直接言“敢谳之”,并将本司“吏议”附在上谳文书中,以说明本司吏员对该案的不同意见;廷尉府以“廷报”或“廷以闻”直接批覆给县廷。但这并不意味着郡府不上谳狱案,或对县廷的狱案无权批覆。《奏谳书》案6~13为郡府对廷尉的谳书及廷尉的回覆,因郡府与廷尉府平级,故其上谳称“某守谳”,廷尉回覆亦称“廷报”。岳麓秦简案例则多见县廷上谳及郡府的批覆,称为“某郡守报某(县)”,“癸、琐相移谋购案”“尸等捕盗疑购案”都清楚地记录了这种程序。“癸、琐相移谋购案”记录秦始皇二十五年六月州陵县向南郡上谒本案狱情,首行书“州陵守绾、丞越敢谳之”;在监郡御史的督劾下,州陵县第二次向郡报告审讯情况,并附“吏议”;当年七月南郡的批覆是:“南郡叚守贾报州陵守绾、丞越:子谳……谳固有审矣。……有律,不当谳。”“尸等捕盗疑购案”的初审、上谳、批覆主体与文书格式与此相同。[14]文献记载,郡与廷尉都承担着解决疑狱的职责。《汉书·刑法志》,高皇帝七年,制诏御史:

狱之疑者,吏或不敢决,有罪者久而不论,无罪者久系不决。自今以来,县道官狱疑者,各谳所属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以其罪名当报之。所不能决者,皆移廷尉,廷尉亦当报之。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15]

疑狱依次由县、郡、廷尉逐级上报,皇帝则是案件的最终裁判者。上述疑狱上谳的各类案件证明,县、郡、廷尉在上谳程序上既是一个完整的程序链条,而相邻两个层级的上谳与批报又可以独立存在。

如果说“城旦讲乞鞫案”(《奏谳书》案17)、“临淄狱史阑诱汉民之齐案”(《奏谳书》案3)由廷尉直接回覆,是因秦及汉初内史权不及刑狱,该辖地内案件的乞鞫与疑狱直接由廷尉终审,那么“得之强与弃妻奸案”由廷尉覆审并直接批覆,还用这个理由解释显然就讲不通。

劳武利认为,三个乞鞫案的重审和判决应该均是由廷尉来负责的。[16]但是,他并没有解决郡府在乞鞫案中的地位。比较汉律关于乞鞫与疑狱的规定可知,郡府在两个程序中的作用是不同的。高帝七年诏书规定,“县道官狱疑者,各谳所属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以其罪名当报之。所不能决者,皆移廷尉,廷尉亦当报之”。如果二千石官对县道官谳狱“能决”,则不移廷尉;这就是我们在岳麓简中能够看到南郡府对县廷疑狱批覆的原因。而汉律对乞鞫案则规定,“县道官令、长、丞谨听,书其气(乞)鞫,上狱属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令都吏覆之。都吏所覆治,廷……”虽然此简后面缀联有误,但仍可以推测都吏所覆治并不能成为定案,而要上报廷尉府,郡级的覆案在这里只起了审核、转呈的作用。或者说,凡是乞鞫案件的终审论决必须由廷尉下达。秦汉狱状文书的编篡以简约、能说明实质问题为原则,故此我们所见的狱状文书应是将郡府“都吏覆之”这一环节编剪掉了。

二、乞鞫与覆狱

《岳麓书院藏秦简(三)》的作者将所发表材料按材质形状、书写体裁等分为五类,有实质意义的为四类。从内容看,第一类、第三类同属狭义的奏谳文书;第二类包括陈事进言的“奏”类文书与乞鞫、覆案文书;第四类内容上与《奏谳书》案18接近,但细节未详;第五类内容上应分别属第一类与第四类,但因残损严重而暂归为一类,以待后考。第二类卷册的部分简背分别写有:“为狱言□状”(简137)、“为气(乞)鞫状”(简139)、“为覆奏状”(简140)的题签,报告作者将这批简命名为《为狱等状四种》。为什么一个卷册有三个不同的标签,作者在报告前言中也做了推测。[17]关于这批简的命名、分类与性质,陶安先生撰文认为:

《为狱等状》是秦代的司法文书集成,以四种不同形制收录三类司法文书,即狭义的奏谳文书、自称为“奏”的进言陈事文书和覆审乞鞫案件的下行文书。……“乞鞫”“覆”和“奏”分别与第二类所收两种文书相应,表示《为狱等状》的编者(或使用者)对收录文书的类别具有较为清楚的认识。[18]

报告作者经与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比较后,认为:

《奏谳书》案例十四至十八由二千石官派出官吏进行审理,虽前后原委细节各有所不同,但均可以归入《为狱等状四种》第二类小标题所谓“覆”的范围内。《奏谳书》案例二十二则可以判定为第二类小标题所谓“奏”。[19]

岳麓简第二类的案例12、13,《奏谳书》案例17都是乞鞫案例,按作者的划分方法,乞鞫案包含在“覆”案之中。关于乞鞫与覆的关系,作者有更为详细的论述:

据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简116,乞鞫案件由二千石官“令都吏覆之”,可知“覆”包含乞鞫案件。换言之,“为气(乞)鞫”也可以称为“为覆”。在第二类的语境限制中,“为乞鞫”与“为覆”其实只不过是同一件事情的两种不同说法,“为覆奏状”与“为气(乞)鞫奏状”两种标题实质上无异。

认为覆案包含乞鞫案件无疑是正确的,“‘为乞鞫’与‘为覆’其实只不过是同一件事情的两种不同说法”,这种观点也大体不误,但简册不同名称的标题一定有其意义。笔者分析,这是对诉讼程序中的不同环节从不同角度的称呼,即从案犯角度讲称乞鞫,上级对案件的审核称为覆。从这个角度讲,“为气(乞)鞫”则不应称“为覆”。

审理乞鞫案件称为覆治、覆案,在传世文献中还屡见覆狱、覆讯等辞语,他们所涉及的案件很多并非乞鞫案件,因此学者们对覆狱、覆治的含义多有争论。程政举先生认为,我们可以将覆讯制度定义为,案件经初次审讯,案情基本清楚后,再由其他官员或审讯人进行二次审讯,以验证初次审讯真实性的程序。覆讯制度又可称为验狱制度。覆讯程序具有以下特征:(1)覆讯程序是初审程序的一部分;(2)覆讯程序不属于对已生效案件进行再次审理的复审程序;(3)初次审讯的审讯人和覆讯程序的审讯人是不同的。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就可以确知,黥城旦讲乞鞫案中“覆者”就是覆讯程序中审讯人。[20]籾山明认为“‘覆’即‘反覆’”。[21]水间大辅先生也认为,“覆狱”这种司法制度在史料中称为“覆治”“覆案”,是指重新审理刑事案件。[22]

乞鞫案的审理称为“覆”已为案例所证实;此外,典籍材料证明,上级指令审讯的案件也往往称为覆治、覆讯。皇帝使者察验重要案犯与上书举报的冤狱也称为覆,或覆治。《史记·李斯列传》:“赵高使其客十余辈诈为御史、谒者、侍中,更往覆讯斯,斯更以其实对,辄榜之。”李斯案自始至终都是由中央一级官员审理,不“服”则“更往覆讯”,该案一直处于一审阶段,御史、谒者覆治李斯案,是在不承认原讯狱的前提下对案件的“重新”审理。之所以称为“覆讯”,是因为御史、谒者、侍中代表皇帝。西汉时有司覆治赵广汉等鞠狱故不以实,擅斥除骑士乏军兴罪一案也属于这种情况。《汉书·赵广汉传》:

初,广汉客私酤酒长安市,丞相吏逐去,客疑男子苏贤言之,以语广汉。广汉使长安丞按贤,尉史禹故劾贤为骑士屯霸上,不诣屯所,乏军兴。贤父上书讼罪,告广汉,事下有司覆治,禹坐要斩,请逮捕广汉。有诏即讯,辞服,会赦,贬秩一等。[23]

推测该案中苏贤已被刑死,故“贤父上书讼罪”,没有称为乞鞫。原案苏贤蒙冤已生效,其父讼罪告广汉,中央指令劾治的是赵广汉,故该案也称“覆治”。

又《王嘉传》:

张敞为京兆尹,有罪当免,黠吏知而犯敞,敞收杀之,其家自冤,使者覆狱,刻敞贼杀人,上逮捕不下,会免,亡命数十日,宣帝征敞拜为冀州刺史,卒获其用。[24]

此案是“黠吏”家属自冤,皇帝派使者核查,称为覆狱。因此,有些案件既使处于侦察(或上级调查)阶段,因由上级特别是天子派遣进行核查,必称为“覆案”,如《史记·梁孝王世家》:

其夏,上立胶东王为太子。梁王怨袁盎及议臣,乃与羊胜、公孙诡之属谋,阴使人刺杀爰盎及他议臣十余人。贼未得也。于是天子意梁,逐贼,果梁使之。遣使冠盖相望于道,覆案梁事。捕公孙诡、羊胜,皆匿王后宫。使者责二千石急,梁相轩丘豹及内史安国皆泣谏王,王乃令胜、诡皆自杀,出之。[25]

覆狱、覆讯,由上级指派人员对案件进行审讯、调查是一般性原则。又因“覆”本身即有察、核之意,至迟在秦朝初年,法律确定立案登记需要审讯、记录的环节称为覆;《封诊式》有“覆”一节,要求除记录相关案犯姓名、身份、籍贯外,还要“覆问”有无其他犯罪,判过什么刑罚或经赦免与否;还要讯问、登记是否有逃亡、逋事等问题。可知,官方立案对报案、举报人员的讯问与记录称为覆,司法程序中这种最初阶段的行为其本质就是核查、讯问之义。对于“覆”的相关问题,杨振红先生曾总结说:“秦汉时期诉讼审判的‘覆’是指上级机关主理或由上级机关指定某机构(或使者)主理的诉讼审判,主要的程序包括立案、侦查、审判、复核、监督等各个环节。”[26]这个总结无疑是正确的。乞鞫案只是“覆案”的一种,乞鞫与覆狱在时间上表现为先后两个阶段,行为人分为案犯、家属与乞鞫案的审理机关。作为记录乞鞫案件的文书狱状,虽然乞鞫与覆难以分开,可以归为一类,但毕竟“乞鞫”与“覆”是诉讼过程中两个主体的各自行为,所以岳麓简会出现“为气(乞)鞫状”(简139)、与“为覆奏状”(简140)两个题签。

 三、覆治与復治

典籍资料与出土文献中除“覆狱”“覆案”“覆治”外,还有“復案”“復治”等司法术语,学届对此颇多争议,普遍以为“覆”“復”相通。《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之《奏谳书》案例16“復其奸诈及智(知)纵不捕者,必尽得,以法论”。“復之:武出时……”在“復”加“(覆)”,意即借为“復”。案例18“南郡卒史盖庐、挚、朔,叚(假)卒史瞗復攸等狱簿”注:“復,覆审。”[27]杨振红先生在《“南郡卒史复攸等狱簿”再解读》的第三部分“相关问题讨论”中,对“復”“覆”的有关争议及主要观点做了概述,为避文繁,不一一例举。她认为:“秦时谋反案由御史亲自下达指令,令旁近郡‘復’,已经成为一种惯例、原则。这一原则与郡一级的乞鞫案处理方式相同,可以参照《二年律令》简116、117‘都吏所覆治,廷及郡各移旁近郡’的规定。”本案“由于是御史所下书,而且所治者为县令,案情涉及苍梧郡守、尉等,所以此案交由旁近郡的南郡‘復’。”[28]杨振红先生就“覆”的相关问题谈了她的几点意见:1.“覆”不含“重审”“再次”之意;2.“覆”是上级机关进行的诉讼审判行为;;3.至少在秦时,已经把由上而下进行的诉讼审判行为称为“覆”了,有时也写作“復”。该文并以《二年律令·兴律》简396、397与“南郡卒史復攸[广隼]等狱簿”两条材料做了论证。[29]笔者对杨文的许多观点十分赞同,其独到的眼光对解决秦汉诉讼制度中的相关问题颇具贡献;但对“復”“覆”相通一点心存未安,觉得还有回旋的余地。不过,由于秦汉诉讼制度中的“復”“覆”材料并不丰富,要想讲得明白也非易事,这里仅就现有材料做出分析,供同仁们参考。

上文已论,乞鞫案件的审理称为“覆”,这是一个有明确规定的法律程序。皇帝的使者或任命、许可的官员对案犯及家人称冤上书、告发等“直诉”案件的审理、核察也称为“覆”。再者,由皇帝决定侦察的案件也称为“覆”。秦时基层司法机构对案件的报告、告发进行全面讯问并记录,这个司法行为同样称为“覆”。综合这些材料,司法程序用“覆”有两个标准:1.上级对下级,特别是皇帝的使者核查案件皆为覆;2.除侦察阶段外,在诉讼程序使用“覆”者,该案此前皆为已生效案件,如乞鞫案件、平冤直诉案件等。这些应是“覆”案的真正意义所在。

关于“復之”“復”在秦汉案例及司法程序中的辞句,我们划分为A、B两类进行对比:

  1. 表示行为次数或重复或某种状态 

    A1.隶臣妾及收人有耐罪,毄城旦舂六岁。毄日未备而復有耐罪,完为城旦舂。

    A2.罪人狱已决,自以罪不当欲气(乞)鞫者,许之。气(乞)鞫不审,驾罪一等;其欲復气(乞)鞫,当刑者,刑乃听之。”(《具律》简114) 

    A3.所免不善,身免者得復入奴婢之。其亡,有它罪,以奴婢律论之。(《亡律》简163)

    A4.讲恐復治(笞),即自诬曰,“恐不如前言”,即復治(笞)。(《奏谳书》简109、117)

    A5.自当不当復受婢。(《奏谳书》简10)

  2. 在司法程序中使用之復

    B1.县道官所治死罪及过失、戏而杀人,狱已具,勿庸论,上狱属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令毋害都吏復案,问(闻)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丞谨掾,当论,乃告县道官以从事。彻侯邑上在所郡守。(《兴律》简397)

    B2.“復其奸诈及智(知)纵不捕者,必尽得,以法论。”“復之:武出时……”(《奏谳书》简79)

    B3.“今復之”;“御史恒令南郡復”;“幸南郡来復治”。(《奏谳书》简129、131、144)

上引A类所用之“復”均可作“再一次”解,表示的是一种行为的重复;B类所使用之“復”,若以“再一次”解显然不通。“復”有多解:还、告、恢复、报复、补偿、免除、宽宥、安宁等意。在古籍中“復”“覆”有时通用,即所谓通假的问题。《墨子·尚同》:“方今之时,復古之民始生,未有正长之时”,孙诒让注考意。[30]高亨《墨子新笺》所注更为明确:“復者考求也。復当读为覆,二字古通用。《尔雅·释诂》:‘覆,审也。’《广雅·释言》:‘覆,索也。’《说文》‘索,求也。’是覆有考求之意。”[31]覆字起源晚于“復”,是后起的会意字,因此,早期用“復”字的场合要多。当“覆”字创造出来后,一般会用“覆”字强调该字的用意。东汉以后,文献中也存在“覆”通“復”的现象,如《后汉书·班固传下》:“亦以宠灵文武,贻燕后昆,覆以懿铄,岂其为身而有颛辞也!”李贤注:“覆,犹重也。”[32]但在秦汉诉讼这类司法文书中,两者在文意上是否完全相通确实值得商讨。

B1《兴律》中所规定的“死罪及过失、戏而杀人”这类案件,虽县道官“狱已具”,但“勿庸论”,表明案件并未生效。“都吏復案”,意为由都吏再审核,“当论”,则上报二千石官,“都吏復案”本身也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这个“復案”强调的是诉讼程序中的一个环节,而不是程序中的一级审判。

B2出自《奏谳书》案16,原新郪县令信在关于狱史武失踪的爰书中隐瞒实情,在淮阳守的督核下对此案展开了调查。“復其奸诈及智(知)纵不捕者,必尽得,以法论”是淮阳守的批示,这句中的“復”应作核察解。分析全案,“復之”后面是此案重新调查、审讯的记录。而重新调查的主体当是新任县令甲及丞乙、狱史丙。全案是新组建的合议庭审讯完毕后向淮阳守的报告。此案“復之”是县级合议庭的调查,并非上级的覆案,而且并未生效,最后是“为奏当十五牒上谒,请谒报,敢言之”,故全案用“復”而非“覆”。

B3是南郡卒史盖庐、挚等奉御史之命对苍悟郡攸县令“儋乏不斗罪”的调查报告。御史书于秦始皇二十七年二月壬辰(一日)下达南郡,甲午(三日)到达盖庐治所,该案调查截止于二十八年八月,[33]报告所书记录早不过这个日期,推测案发应在二十六年。起因是苍悟郡攸县利乡发生反叛,[34]攸县调集新黔首前往镇压,令史义战死,新黔首纷纷叛逃。令史掌管三批平叛的新黔首名籍,但其名籍不分批次,混杂在一起,致使“未有以别智(知)当捕者”。苍梧郡对叛逃者曾有劾书,由攸县守令、丞魁、狱史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事过多时没有处理结果,新任县令“上书言财(裁)新黔首罪”,认为不能一味镇压,“欲陛下幸诏以抚定之”(简147)。南郡卒史这次调查所针对的就是,及吏卒不救援义等去北者,“颇不具,别奏”。最后预决的只有原攸县令一人。南郡卒史对此案只是一个彻底调查,报告上奏南郡府后,还应上报御史。所以报告最后只有“当之”,而无论决。并附书“毄(系)。讯者七,其一人毄(系),六人不毄(系)(简160),不存皆不讯”(简161),显然南郡府卒史并无审判权。对于攸县的反叛事件,简文中多次提及“苍梧县反者,御史恒令南郡復(简131)”“有(又)须南郡復者(简132)”“氏以为南郡且来復治(简138)”“幸南郡来復治(简144)”“南郡復吏到攸(简151)”;从隶属关系看,南郡对苍梧郡并无管辖权,只是受御史之命对攸县利乡反叛及的渎职案跨境调查,而且郡卒史级别低,虽有一些令人关注的权力,[35]但非上级对下级的覆讯。“今復之”以下应是南郡卒史的调查内容,简133“灶、徒唯曰”,说明苍梧守、尉都是卒史调查的对象,故全案称作“復治”,不用“覆”。司法程序进行中所用“復”字、“復之”案件,一般皆在诉讼程序中,案件并未生效。对比“直诉”称冤案件的审理,原案皆已“生效”,后由上级或另外指定的机关来“覆”,这可能是“復”与“覆”的区别所在。

覆与復在字的本义上区别甚严,许慎《说文》:“覆,从襾復声。”“襾,覆也。”段玉裁对“覆”的解释最为精当:“冂者自上而下也,凵者自下而上也。故曰上覆之。”[36]引申有上下翻覆,推倒审察之意。《说文》:“察,覆也。”《尔雅·释诂下》:“覆、察、副,审也。”郝懿行注曰:“《广雅》云‘审,諟也’,又云‘审,𡩡也’。《考工记》注以审为察也。《吕览·察微篇》注:‘审,详也。’”[37]𡩡,即索。汉律诉讼程序中使用“覆”,明显具有审核、核查之意,且在层级上为上对下的审核。而“復”并非“复”的繁体,其初文本就是“复”,甲文写作(图一 左),下部为一倒“止”,意为离开城郭。金文加“彳”,字形成为(图一 右),意为往返。

图一 左 甲骨文“复”;右 金文“复”。(图片来源 Chinese Etymology )

《说文》:“復,往来也。从彳复声。”其实无论金、甲文,此字都属会意字,意为往返。故段注曰:“返,还也。还,復也。皆训往而仍来。”[38]引申为动作的反復。《诗·豳风·九罭》“公归不复”,《书·大传》“旦復旦兮”,《易·泰》“无往不復”,都取这个意思。后来与覆偶为通假,现在简化有时不加区分。[39]上引A类所用“復”亦取此意,明显不具有程序上的特定意义。《奏谳书》案17,士伍毛在雍县盗卖牛被捕获,诬乐人讲与其合谋,讲乞鞫。案例记录的覆讯过程较为详细,此案凡涉及程序问题一律用“覆”,而在表述被多次磔笞时则用“復”。[40]在一篇司法文书中强调的如此鲜明,说明“覆”强调的是特定司法程序中的审核、审察;“復”突出的是一种行为的反复、再一次的意思。《汉书·景十三王传》刘建“专为淫虐,自知罪多,国中多欲告言者,建恐诛,心内不安,与其后成光共使越婢下神,祝诅上。与郎中令等语怨望:‘汉廷使者即復来覆我,我决不独死!’”[41]意中央使者再来按验、审讯,他也不会善罢甘休,也是“復”“覆”分明。秦汉司法程序中虽然使用“復”,但只是借用了“覆”字的调察、核实之意,并没有将“覆”在司法制度中的含义照搬过来。后代司法术语中,“復”“覆”仍有区别。自隋以降,死刑覆奏制度皆写为“覆奏”,而不能写为“復奏”;虽然典籍中出现“復奏”,但与司法程序中的“覆奏”不能等同。[42]通过上面的论述,似乎上引B类文献中“復”不宜简单地与“覆”通借,秦汉司法文书涉及程序问题中偶用“復”,与“覆”还是有些区别的。

本文对乞鞫与覆狱制度的相关问题谈了一些不成熟的看法,基本观点是:郡府二千石官在疑狱与乞鞫案件中的作用可能有所区别,乞鞫案的最终决定权应当在廷尉府。乞鞫与覆讯是一种司法程序中的两个方面,一为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行为,一为主理司法机关的行为。在秦汉诉讼制度中,“復”“覆”的使用值得再探讨,除乞鞫案件、司法机关的立案讯录行为称“覆”外,受皇命立案、侦察、审讯的案件也称为“覆”。而“復”应是在司法过程中,或上级发现问题派有关人员对案件进行核查,在级别上不包括皇帝派遣的人员对案件的核察。“復”“覆”在司法效果上,覆的权威性要高于“復”,“復”后不能对当事人直接产生法律后果。“覆”开启了一个司法程序,而“復”只是在原有司法程序上的继续。

文章草就后,对于所论问题一直忐忑不安,迟迟不敢定稿。一是在论证时沿着汉承秦制的思路将秦与汉初资料视为一个整体,这种论证方法还是存在风险的;二是有关“復”“覆”资料并不十分丰富;三是从文字字义入手论证某项制度,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往往缺乏直接的关联性,还需要归纳更多的材料加以证明,这些都使笔者心存不安。本着提出问题供学界探讨的愿望,还由于王沛教授的鼓励与督促,所以将问题提出来向同仁们请教,从而使问题越辩越明,最终得出正确的结论。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彭浩、陈伟、[日]工藤元男主编:《二年律令与奏谳书》,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版。本文所引《二年律令》及《奏谳书》材料皆自该书,为避繁复,不一一出注,只注简号。

  2. [日]山明著,李力译:《中国古代诉讼制度研究》,上海古籍出版社2009年版,第97、98页。

  3. 程政举先生认为:“廷及郡各移旁近郡”可理解为对于都吏已复审的案件,郡守或郡的司法官吏再将案件移送至邻近的郡验审(或再复审)。“御史、丞相所覆治移廷”可理解为御史、丞相已复审过的案件再移送至廷尉验审(或再复审)。参见氏文《张家山汉墓竹简反映的乞鞫制度》,文载《文物研究》2007年第3期。

  4.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120页。下引睡虎地秦简皆自本报告,正文中只引简号,不再出注。

  5. 杨振红:《秦汉“乞鞫”制度补遗》,文载复旦大学出土文献与古文字研究中心编《出土文献与古文字研究》第六辑,上海古籍出版社2015年版。杨文对乞鞫制度做了深入研究,其研究成果亦令人信服。

  6. 朱汉民、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三),上海辞书出版社2013年版,第196-201页。该案在报告作者分类中归属在第二类,排序为案11。本文所引简文是该案摘录,划分段落与所加A、B、C、D亦为分析需要所加。全案内容请参阅原报告。

  7. 《二年律令》简165:“隶臣妾、收人亡,盈卒岁,毄城旦舂六岁;不盈卒岁,毄三岁。自出殹,笞百。其去毄三岁亡,毄六岁;去毄六岁亡,完为城旦舂。”得之乞鞫不审,被判毄城旦舂六岁,“去毄六岁亡”,按《具律》当完为城旦舂。从这点分析,汉初与秦的律文相比,可能有所变化。

  8. 对于该案的覆审机关,报告在该案的注释部分与文书层次表的表述略有差别。注释﹝四﹞认为,“廷”有两种可能性,或廷尉,或县廷,未能确定。注释﹝八﹞写道,廷史,亦有两种可能性,与前文简172“廷”字的解释相应:一为廷尉史,二为县属史。但县属史不见古书(报告202页)。报告的文书层次表则明确将此案覆的部分划在郡覆栏中。

  9. [汉]班固:《汉书》卷二三《刑法志》,中华书局1964年版,第1102页。

10. [汉]班固:《汉书》卷七一《于定国传》,第3042页。
11. 朱汉民、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三),第205-211页。
12. 彭浩、陈伟、[日]工藤元男编:《与》,第359、360页。
13. 郭洪伯﹕《郡守为廷———秦汉时期的司法体系》,第八届北京大学史学论坛文集(2012年)。《奏谳书》案3“临淄狱史阑诱汉民之齐案”的上奏程序与城旦讲案相同,该案廷报书“太仆不害行廷尉事,谓胡啬夫谳狱史阑,谳因有审,廷以闻,阑当黥为城旦”,也是行廷尉直接回复了胡县的上谳文书。关于汉初内史所辖案件的上谳问题,万荣先生所持观点与郭洪伯是一致的,即内史所辖县奏谳案件是由中央司法机关廷尉直接负责。参见氏文《秦与汉初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判决:“论”“当”“报”》,《简帛》第十一辑,上海古籍出版社2015年版,第150页。
14. 朱汉民、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三),第251-255页。
15. [汉]班固:《汉书》卷二三《刑法志》,第1106页。
16. [德]劳武利著,李婧嵘译:《张家山汉简与岳麓书院秦简(2)的初步比较》,《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第27卷第3期)。
17. 朱汉民、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前言》(三)。
18. 岳麓书院藏秦简整理小组:《岳麓书院藏秦简概述》,《文物》2013年第5期。
19. 朱汉民、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前言》(三)。
20. 程政举《略论所反映的秦汉“覆讯”制度》,《法学评论》2006年第2期,第156页。
21. [日]山明:《中国古代诉讼制度研究》,文载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编《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八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43页。
22. [日]水间大辅:《秦汉时期承担覆狱的机关与官吏》,文载武汉大学简帛研究中心编《简帛》第七辑,上海古籍出版社2012年版。
23. [汉]班固:《汉书》卷七六《赵广汉传》,第3204页。
24. [汉]班固:《汉书》卷八六《王嘉传》,第3489页。
25. [汉]司马迁:《史记》卷五八《梁孝王世家》第二十八,第2058页。
26. 杨振红:《秦汉诉讼中的“覆”及相关问题》。该文曾于2015年中国人民大学法史学上宣讲,虽未发表,但事涉杨振红先生的学术贡献,特此征引。
27. 张家山二四七号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第98、105页。
28. 杨振红:《“南郡卒史复攸等狱簿”再解读》,文载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编《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八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111、113页。
29. 杨振红:《秦汉诉讼中的“覆”及相关问题》。
30. [清]孙诒让:《墨子间诂》,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70页。
31. 高亨:《诸子新笺》,齐鲁书社,1980版,第9、10页。
32. [宋]范晔:《后汉书》卷八六《班固传》,中华书局1965年版,第1382、1383页。
33. 本案所记干支有误,彭浩先生做了推测,认为应是八月之误。参见氏文《谈中秦代和东周时期的案例》,《文物》1995年第3期。
34. 苍梧为县及设郡问题,参见陈伟及蔡万进:《秦“所取荆新地”与苍梧郡设置》,文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9月(总第41卷第5期)。又参见陈伟:《秦苍梧、洞庭二郡刍议》,文载《历史研究》2003年第5期。
35. 参见杨天宇:《谈汉代的卒史》,文载《新乡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1期。
36. [汉]许慎撰,[清]段玉裁注:《说文解字注》,第357页。
37.《尔雅义疏·释诂下》,中国书店1982年影印咸丰六年刻本。
38. [汉]许慎撰,[清]段玉裁注:《说文解字注》,第76页。
39. 安德义:《“覆试”非“復试”———兼释以“覆”为词素的一组复词》,《辞书研究》1992年第3期。
40. 彭浩、陈伟、[日]工藤元男编:《与》。
41. [汉]班固:《汉书》卷五三《景十三王传》,第2416页。
42. 参见仇加勉、王平原所论:《“复奏”“覆奏”考辨》,文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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