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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商标与普通商标能不能进行近似性的比对?

随着知识产权概念在群众中越来越清晰和重要,商标申请量也大大增加。但是很多关于商标的知识,大部分人都一知半解。商标分为四类,即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其中前两个都比较好理解,商品商标就是用于商品上的商标,也是目前注册量最多的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普通商品商标都同属于商标,但是他们是有区别性的差异。

泰山茶叶协会于2013年12月在第30类茶商品上提出“泰山绿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下称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以诉争商标与在先核准注册在茶等商品上的“泰山绿”商标(下称引证商标)近似为由,决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泰山茶叶协会后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但其复审申请被驳回。

泰山茶叶协会不服,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功能上与普通商品商标不尽相同,对其注册和管理有特殊规定,但仍应遵循商标法禁止混淆的基本原理,避免出现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后果。该案中,即使诉争商标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要求,在判断其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时,引证商标仍可能构成其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泰山茶叶协会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法院认为不宜直接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茶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构成诉争商标在茶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法律依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规定:“……5.当事人依据其在先注册的普通商标主张他人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或者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依据其在先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主张他人申请注册的普通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或者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的,不予支持。6.当事人以他人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或者宣告其无效的,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内容进行审理。……”上述规定比较笼统或难以理解,用通俗的话讲就是在审理普通商标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时,不应当进行近似性的比对,在先申请的普通商标不能成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在先障碍,反之亦然。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上述法条的主要功能是禁止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法条是为了保护在先已注册的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并且有理论观点认为该法条体现了反淡化的理论,也奠定了禁止产生混淆的理论基础。

地理商标与普通商标的不同

地理标志区别普通商标最显著之处为:地理标志能够标示某种商品来源于某地区,同时还能体现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普通商标则不能,具体区别有以下几点:

  1. 生产地域性

  2. 地理标志认定产品,必须跟姐姐不同的风土、物种、公益、人文等具体情况,限定产品生产的区域范围;

  3. 产品独特性

  4. 地理标志认证的产品,都必须具有给予当地地域特点的独特品质

  5. 命名地缘性

  6. 地理标志认证的产品,其名称均由该产品生产的地理区域名称、该产品品类通用名称两者偕同构成。

常见地理标有五常大米、大兴西瓜、平谷大桃等都有如下特点,而品普通商标则没有,同时地理标志与普通商标申请的主体也是不一样的,普通商标企业、个人、团体都可申请,而地理标志只能当地该行业协会进行申请。

当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作为商标的一个独特存在,亦必须遵守商标的一般使用审查规则。

地理商标和普通商标固然有异同,在具体案情中进行对比是无法避免,但是是否能以彼此作为依据,则也要根据具体的情况。但是无论如何,前提下须满足《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是禁止产生混淆的理论基础。

如果是两个地理商标,或者是两个普通商标,也须遵循《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驳回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

(以上信息仅代表个人意见,部分信息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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